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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南通金兰数码打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南通金兰数码打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巴势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负责人:王学津。委托代理人:汤细笑。委托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臣像。原审被告:南通金兰数码打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波。原审被告: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育光。原审被告:温州巴势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红。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苍南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原审被告南通金兰数码打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温州巴势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势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6日,永盛公司与浦发银行苍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B90182013000000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巴势公司与清发银行苍南支行在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作连带保证担保,前述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100万��。同日,南通公司与浦发银行苍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BNT9018201303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巴势公司与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在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作连带保证担保,前述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100万元。2013年3月17日,安邦公司与浦发银行苍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B901820130000027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巴势公司与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在2013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作连带保证担保,前述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100万元。上述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2月14日,巴势公司与浦发银行苍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9018201428006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55万元,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年利率为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1.25%,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依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当日即发放了855万元的贷款。2014年9月17日,巴势公司与浦发银行苍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901820142805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1.7%,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依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当日即发放了95万元的贷款。巴势公司向浦发银行苍南支行借款后未能正常支付利息,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浦发银行苍南支行有权要求巴势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浦发银行苍南支行于2015年1月21日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巴势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50万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由永盛公司、南通公司、安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巴势公司、永盛公司、南通公司、安邦公司在原审中没有答辩。原审判决认为,各方事当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巴势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即还清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复利及逾期利息。南通公司、安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其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巴势公司追偿。永盛公司未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浦发银行苍南支行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巴势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及该款的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其中,本金855万元的期内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计至2015年2月14日止;复利及逾期利息,以期内利息与借款本金855万元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95万元的期内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7.8%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南通金兰数码打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通金兰数码打印材料有限公司、浙���安邦鞋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巴势纸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90元,减半收取41145元,由温州巴势纸业有限公司、南通金兰数码打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浦发银行苍南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为永盛公司未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观点不能成立。永盛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虽然本案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将永盛公司列为保证人,但合同签订于永盛公司的最高额保证期间,永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处理。被上诉人永盛公司没有答辩。原审被告南通公司、安邦公司、巴势公司没有发表诉讼意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90182014280068号和901820142805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签订于永盛公司与浦发银行苍南支行签订的ZB9018201300000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永盛公司应当依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巴势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并且,90182014280068号和901820142805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也已经约定: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担保合同。因此,原审以上述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未列明ZB9018201300000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由,认定永盛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缺乏依据,故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对温州巴势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8201300000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100万元为限。本案二审受理费82290元,由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