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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炳江与萧素英、原审被告关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炳江,萧素英,关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炳江,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韩宝,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素英,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审被告:关杰,女,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李炳江与被上诉人萧素英、原审被告关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炳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萧素英原审诉称,请求法院确认李炳江将房屋转移给关杰的行为无效,诉讼费由李炳江、关杰承担。李炳江原审辩称,我通过房改购买原产权单位的公有住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任意依法进行处分,萧素英无权干涉。我依据385号判决所享有的居住使用权不能限制所有权人处分该房屋,该房屋原本是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时,萧素英显然就已经享有了居住使用权,但该权利并不影响原产权单位进行房改出售房屋所有权,也不因该权利而导致出售公有住房行为无效。同理,我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又在离婚时约定归关杰所有也不因萧素英依据385号判决享有居住使用权而无效。此房屋进行房改后,我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此时房屋性质为私有住房,我取得房屋所有权是支付了相应对价款的,而萧素英并未支付任何价款,在房改过程中萧素英的居住使用权应当消灭。我在与关杰离婚时将名下房屋归关杰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萧素英的居住使用权已经被生效判决转化为取得相应的折价款,且已经进行执行程序,双方已无争议。综上所述,我享有房改后房屋的所有权,有权依法进行处分,萧素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萧素英的诉讼请求。关杰原审辩称,1、本人关杰与李炳江离婚多年,房产归我所有,是私有住房与他无任何关系;2、至于与他母亲萧素英无任何关系,她要求房产更名到李炳江名下,更是无理要求;3、请求法院驳回萧素英的诉讼请求;4、诉讼费用由萧素英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萧素英与李炳江系母子关系。李炳江与关杰于199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2日离婚,离婚协议中就财产问题载明“无房产、财产无争议”。2008年7月28日李炳江与关杰办理复婚手续,并于当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问题载明“私房,铁西区前工一街,建筑面积52平方米房产权归女方所有。”现该房屋登记在关杰名下。另查明,2005年11月15日李炳江通过房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萧素英曾于200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诉争房屋萧素英享有四分之一的居住使用权。李桂芳曾于2008年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沈铁西民二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诉争房屋李桂芳享有四分之一的居住使用权。萧素英、李桂芳、李炳忠曾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09)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分别由萧素英继承四十八分之七的份额,李桂芳、李炳忠、李桂兰、李炳良、李炳江各继承四十八分之一的份额,萧素英给付李炳江房屋租金787.50元,李桂芳、李炳忠、李炳良、李桂兰分别给付李炳江房屋租金112.50元。以上三份民事判决书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萧素英曾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共有物,要求取得相应的折价款,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炳江给付萧素英共有份额折价款118,148元,给付李桂芳共有份额折价款80,838元,给付李炳忠共有份额折价款6218元。宣判后,李炳江不服,上诉至我院,我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李炳江于2005年11月15日取得铁西区前工一街房屋所有权,2006年4月12日李炳江、关杰离婚时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2007年及2008年李炳江与萧素英、李桂芳之间有诉讼纠纷,2008年7月28日在李桂芳诉李炳江案审理过程中,李炳江、关杰当日复婚,当日办理离婚,约定将铁西区前工一街房屋归关杰所有,该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该转让行为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炳江将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前工一街房屋转移给关杰的行为无效;二、驳回萧素英及李炳江、关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炳江承担(萧素英已垫付,李炳江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萧素英)。宣判后,李炳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是通过房改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萧素英仅对房改前的房屋享有权利,铁西区人民法院(2007)沈铁西民二初字第385号判决认定萧素英对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是错误的,我对房屋进行处分不需要征得萧素英的同意。原审被告关杰辩称,意见同李炳江。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铁西区人民法院(2007)沈铁西民二初字第385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萧素英对此房屋享有1/4居住使用权,李炳江在明知萧素英对此房屋享有1/4居住使用权的情况下,于2008年7月28日与关杰办理复婚手续,约定将诉争房屋归关杰所有,并于当日办理离婚手续存在主观恶意,客观上也损害了萧素英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转移给关杰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炳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