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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邱正权非法拘禁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正权邱某某,王虎贵王某某,文强文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154号原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正权邱某某,男,1974年4月6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原审被告人王虎贵王某某,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原审被告人文强文某,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会理县人民法院审理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的原审被告人王虎贵王某某、文强文某犯非法拘禁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正权邱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会理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正权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9日由姚某某作担保,邱正权邱某某向被告人文强文某、王虎贵王某某借款137000元,还款期为7月2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人文强文某、王虎贵王某某一直联系不上邱正权邱某某。2014年9月9日,文强文某、王虎贵王某某等人开车到攀枝花盐边县红格镇,联系到姚某某后,在邱正权邱某某的家中找到邱正权邱某某,因邱正权邱某某无钱,当日文强文某、王虎贵王某某等人邀约中间人姚某某一起乘面包车将邱正权邱某某带到会理县顺城东路“海岸宾馆”403号房间进行控制,期间由文强文某、王虎贵王某某等人轮流对邱正权邱某某进行看守,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其筹钱还债。2014年9月13日11时许,邱正权邱某某趁王虎贵王某某、姚某某等人不备,从“海岸宾馆”403号房间窗户跳下,造成邱正权邱某某右尺骨鹰嘴骨折,腰2、3椎体骨折。后经鉴定,邱正权邱某某右肘关节骨鹰嘴骨折后遗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一级,腰2、3椎体前缘压缩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证实,2014年9月13日11时47分,文强文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邱正权邱某某欠钱不还,从“海岸商务宾馆”四楼跳下摔伤,现已送去人民医院抢救。接警后,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并于2014年9月13日将犯罪嫌疑人王虎贵王某某、文强文某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二人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2、受害人邱正权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9日15时许,我被文强文某、姚某某等人从攀枝花红格镇家中强行带到会理县“海岸宾馆”403号房间,他们叫我还欠款13.7万,还将我关押在宾馆中,期间我被六、七人轮流看守,一直关押到2014年9月13日,我从宾馆4楼跳楼摔伤,才被送到人民医院治疗。在我被看守期间,他们经常威胁、打我。一天晚上还用面包车将我拉到红旗水库,威胁说要把我捆了沉在水库中。他们不允许我单独行动,出宾馆吃饭他们都有两人扶着我的肩膀,不准我跑。钱是在赌博场子上借的,欠条是7月25日出具的,欠条和陪同协议都是他们威胁我后签的。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7月,我担保邱正权邱某某向文强文某借了137000元,但借款到期后邱正权邱某某一直没还,还不接电话。2014年9月10日12时许,我带文强文某等人去邱正权邱某某家找到邱正权邱某某,文强文某等人叫邱正权邱某某还钱,还让邱正权邱某某带他们去找另外一个由邱正权邱某某担保向他们借款的人,邱正权邱某某说来会理想办法还钱,我们就一起来了会理并住在一个宾馆中,期间,文强文某、王虎贵王某某等人轮流看守邱正权邱某某,不让他离开,外出也叫人跟着。邱正权邱某某估计是还不起钱,受不了压力才跳楼的。4、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中午,王虎贵王某某说他们从攀枝花带了个欠钱的债主回来,我就去“海岸宾馆”403号房间看了下,当时王虎贵王某某、姚某某他们带着个彝族人在看电视。昨晚,我同姚某某、邱正权邱某某在“海岸宾馆”403号房间睡觉。今早9点过,听说邱正权邱某某跳楼后,我跑去看到邱正权邱某某躺在地上,我们将他送去医院。5、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10时许,我听到“海岸宾馆”外面“砰”的一声后,跑出来看到住在403号房间的邱正权邱某某躺在巷道内,403号房间的其他客人将他送去医院。403房间是王虎贵王某某开的,从2014年9月9日22时许,王虎贵王某某就带邱正权邱某某与他同住,从邱正权邱某某入住到2014年9月13日邱正权邱某某跳楼前,每天吃饭邱正权邱某某都和王虎贵王某某他们一起,邱正权邱某某每次出去都有人挨着他走。6、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晚11时许,邱正权邱某某因欠钱被文强文某、王虎贵王某某等人带到我经营的“海岸宾馆”房间内,9月13日11时,我听到宾馆外面有东西从楼上掉下,随后文强文某、王虎贵王某某等人走出大厅,我跟着出去看到邱正权邱某某躺在地上,文强文某他们把他送去医院。从他们入住宾馆到邱正权邱某某跳楼期间,邱正权邱某某进出过宾馆几次,但文强文某他们都跟着。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中午,得知邱正权邱某某因欠钱被人带走后,我们四处寻找,直到9月10日才知道邱正权邱某某被关在会理县顺城路“海岸宾馆”402、403号房间内。当日我报警后,我与鲁某跟随警察到了“海岸宾馆”,但邱正权邱某某用彝语叫我们不要乱说话,不然那几个“放水”的人要打他,接着他对警察说他是自愿来会理的,直到13日中午我们才知道邱正权邱某某跳楼摔伤。8、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中午,得知邱正权邱某某因欠钱被人带到了会理,直到9月10日才知道邱正权邱某某被扣押在会理县顺城路“海岸宾馆”内。当天我与肖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后,随民警到了“海岸宾馆”,邱正权邱某某对警察说他是因欠钱自愿跟着来会理的,后邱正权邱某某又用彝语叫我和肖某某不要乱说话,不然那几个“放水”的人要打他。13日中午,我们得知邱正权邱某某跳楼摔伤了。9、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邱正权邱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王虎贵王某某)是非法拘禁并殴打自己的王姓男子,“8”号是文强文某。10、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贺连学手里调取“海岸宾馆”2014年9月9日-13日住宿登记本及监控录像各一份。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非法拘禁的现场会理县城关镇顺城东路416号海岸商务宾馆403房间进行了勘查。12、公安机关出警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0日15时许,民警到“海岸宾馆”出警,邱正权邱某某承认欠王虎贵王某某等人13.7万现金,但未反应王虎贵王某某等人对其有过激行为。13、伤情分析意见、情况说明及华西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邱正权邱某某右肘关节尺骨鹰嘴骨折后遗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一级,腰2、3椎体前缘压缩骨折构成轻伤一级。14、借条及陪同协议证实,邱正权邱某某向文强文某借款人民币13.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邱正权邱某某在未归还文强文某现金期间由文强文某、王虎贵王某某、XX陪同其筹钱。15、海岸宾馆客房收款记录证实,海岸宾馆403号房间2014年9月9日至12日住宿情况。16、海岸宾馆视频监控及监控时间表说明证实,被害人邱正权邱某某从2014年9月9日23:48分入住海岸宾馆后进出海岸宾馆情况。另注明监控时间比北京时间快了一小时。17、会理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出院证明、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正权邱某某伤后治疗及用去费用情况,其中到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住院费用5560.07元,门诊费用230元。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及出院证载明,邱正权邱某某的伤为右尺骨鹰嘴骨折,腰1、2、3椎体骨折,皮肤裂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转上级医院治疗,若有不适,及时就诊。18、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实,经鉴定,邱正权邱某某误工损失日为330天,用去该项鉴定费用700元,用去伤情鉴定费用1000元。19、车票证明,邱正权邱某某用去车费431元。20、被告人王虎贵王某某、文强文某关于2014年9月9日,为索要债务,将邱正权邱某某从攀枝花盐边县红格镇带到会理县顺城东路“海岸宾馆”403号房间内,并由文强文某、王虎贵王某某等人轮流对邱正权邱某某进行看守,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其筹钱还债。以及2014年9月13日11时许,邱正权邱某某从“海岸宾馆”403号房间窗户跳下受伤的供述。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文强文某、王虎贵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虎贵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二、被告人文强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正权邱某某经济损失43281.07元,其中医疗费7159.07元,鉴定费1700元,护理费1540元(14天×110元/天),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误工费29700元(330天×90元/天),交通费1142元,住宿费1200元。由被告人王虎贵王某某、文强文某连带赔偿30296.75元,其余费用12984.32元由邱正权邱某某承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正权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正权邱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计算的赔偿数额过少,要求二审追加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汽车延误检审损失费等经济损失。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时当庭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邱正权邱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文强文某、王虎贵王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文强文某、王虎贵王某某非法拘禁邱正权邱某某,致邱正权邱某某跳楼受伤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正权邱某某在被非法拘禁后,跳楼受伤,造成损失,自己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所确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标准及对原审被告人文强文某、王虎贵王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邱正权邱某某上诉关于原判计算的赔偿数额过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要求二审追加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汽车延误检审损失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判赔及对原审被告人文强文某、王虎贵王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菊审判员 潘 毅审判员 谢锦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晶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