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彭德林与被告李均德、卿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彭德林,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李均德,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永州零陵区人。被告卿国英,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郑安民,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彭德林与被告李均德、卿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枫任审判长,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何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玲担任记录。原告彭德林、被告李均德、卿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房屋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并在公证处公证。随后,被告还4次向原告借款,并写了借条,累计借款14万元。协议期间,被告2010年、2011年每年欠付利息2100元,2012年欠付利息11900元,2013年欠付利息13200元,2014年至今欠付利息31500元。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总是借口拖欠,没有付息还款的意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2、被告偿还欠付原告的利息6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五张以及公证书一份,拟证实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其中5万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证据二、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李均德签订的延期合同,拟证实双方同意将公证的5万元借款的公证期,以及抵押权的有效期延迟三年。被告李均德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答辩人没有能力偿还,只有每年赚多少钱就还多少,利息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卿国英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中诉请的2007年1月19日的5万元借款是事实,但因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对此5万元答辩人卿国英拒绝偿还;二、对其余的四笔借款中的2011年2月24日的4万元、2010年7月3日的3万元、2008年1月21日的1万元的借款借条上,答辩人卿国英的签名都不是本人所签的,而且被答辩人主张的9万元借款,被告李均德并没有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开支,而是用于李均德个人打牌赌博挥霍,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实际借款人李均德偿还。被告李均德、卿国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李均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卿国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公证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一借条中2007年1月19日的借条没有异议;对其余的四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借款人是李均德,且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三张借条上卿国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是其他人代签,这四次借款李均德均未用于家庭开支,而是用于其个人挥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延期合同没有卿国英的签字认可,从而证实原告放弃了要求卿国英承担这5万元的偿还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其中的公证书及2007年1月19日的借条可证实2007年元月19日,二被告以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对借款时间、利率给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经公证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的2007年6月26日、2008年元月21日、2010年7月23日、2011年2月24日被告李均德以其个人或以其与卿国英名义出具的借条,可证实被告李均德四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式,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李均德、卿国英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可证实被告李均德与原告签订延期合同,约定将2007年元月19日借款抵押时间及公证书约定的时间再延期三年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均德与卿国英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4月28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7年初,二被告因开办宾馆需要资金周转,欲以自己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花园的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07年元月19日,原、被告双方前往永州市房屋交易所办理了永房冷他字第2007***92号房屋他项权证,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原告共借给二被告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元月19日至2012年元月18日止,利息每月750元;2、二被告用自己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花园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详见永房冷他字第2007***92号房屋他项权证);4、如二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或者出现协议规定的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依法申请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5、二被告应每月底足额将750元利息付清给原告,如二被告三个月内未按协议履行付息义务,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协议签订当天,双方向永州市冷水滩区公证处申请公证。永州市冷水滩区公证处出具(2007)永冷证字第0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属实,内容合法。如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偿还义务时,债权人应在2013年1月18日前向永州市冷水滩区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和移交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公证当天,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给二被告,并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彭德林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每月利息柒佰伍拾元整(¥750元)。借期五年内还清,利息每月付清,押房产证权一本,本金五年内完清”的借条一张。此后,二被告一直陆续向原告偿付利息。至2012年1月18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双方协商延期还款。至2013年1月18日公证确定的债权人可直接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并移交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作为债权人未行使该项权利。2014年元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均德签订一份《房屋他项证和公证处公证书延期合同》,约定双方愿意将抵押设定日期为2007年元月19日至2012年元月18日的房屋他项权及公证书再延期三年,在延期内双方共同遵守原件的一切章程。另在上述借款后,被告李均德以办锰矿厂为由四次向原告借款,其中:1、2007年6月26日借款1万元,由被告李均德出具“今借到彭德林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一分五厘,每月壹佰伍拾元整”的借条一张;2、2008年元月21日借款1万元,由被告李均德以自己与卿国英二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彭德林同志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是实”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上卿国英的签名系李均德书写;3、2010年7月23日借款3万元,由被告李均德以自己与卿国英二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彭德林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息0.015元,每月肆佰伍拾元整(45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上卿国英的签名系李均德书写;4、2011年2月24日借款4万元,由被告李均德以自己与卿国英二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彭德林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利息每月陆佰元整,每月23号付”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上卿国英的签名亦系李均德书写。以上五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李均德一直按月利率1.5%陆续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期间二个月的利息2100元,2011年2月24日之后下欠一个月的利息2100元(14万元×0.015×1个月),2012年的利息11900元,2013年的利息13200元,2014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未再给付。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酿成本纠纷。另查明2007年期间二被告在冷水滩开办了宾馆,2008年开始被告李均德与他人合伙在零陵区水口山开办了一家兄弟锰粉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应受法律保护。庭审过程中,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告卿国英对上述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卿国英应对本案所涉五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理由为:1、对于2007年元月19日公证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5万元借款,系二被告为开办宾馆共同向原告所借。虽然原告未在2013年元月18日前在公证确定的时间内申请直接强制执行,但该行为并不导致原告对该笔债权丧失胜诉权,而是导致其丧失公证书赋予的对于该笔债权的直接强制执行权。因被告李均德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及抵押时间延长三年,故该笔债务的还款届满期限已变更为2015年元月18日,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但因被告李均德至2014年元月19日期间一直在陆续偿还利息,该付息行为亦依法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延期合同上是否有卿国英的签名,并不影响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借,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客观事实,因此该笔5万元借款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予以偿还。对被告卿国英提出的此笔借款原告没有在公证书确定的时间内向被告卿国英主张权利,且被告卿国英并未在延期合同上签字同意延期,现对卿国英而言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2007年6月26日的借款借条虽系被告李均德个人出具,无被告卿国英的署名;2008年元月21日、2010年7月23日、2011年2月24日的三笔借款借条虽系被告李均德个人出具,且系由李均德代为签署卿国英的姓名,但因该四笔9万元的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被告卿国英是否在借条上签名,并不影响对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认定。被告卿国英提出该债务系被告李俊德用于个人挥霍,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经庭审查实,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了宾馆、锰矿厂,被告李俊德庭审中陈述其在向原告借款时说明的借款目的,也是用于办锰矿厂。故对被告卿国英提出的上述借款系被告李俊德的个人债务的抗辩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卿国英应对本案所涉四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14年1月19日之前的利息共计29300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只是陈述不清楚。根据交易习惯及举证规则,被告向原告还款,应由原告出具收条,二被告如对原告主张的下欠利息持有异议,则应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等相关有效证据证实,现被告方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的下欠利息金额。根据原告的自认至2014年1月19日被告方尚欠其利息29300元,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被告方欠其利息37800元(14万元×0.015×18个月),两项共计671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60800元,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诉状中系将李均德、卿国英列为共同被告,其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其中的被告理应包括了诉状中的所有被告,被告卿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辩论阶段提出原告诉请不明,没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卿国英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均德、卿国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德林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60800元等共计200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被告李均德、卿国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枫审 判 员 匡琼人民陪审员 何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谭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