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赵明琼诉刘汉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赵某某,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委托代理人郑子亮,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姜驿乡姜驿村委会姜驿街村***号,现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李娥、人民陪审员陈宗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1月相识谈婚,2006年8月9日在扎鲁特旗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07年2月22日生育儿子刘子豪。婚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11月的一天,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之后被告离开原告家,自2008年12月起,原告失去了被告及其家人的联系,经原告多次打听,被告已经离开户籍地,杳无音信,至今已满六年多,经原告多处寻找,仍无被告消息。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子豪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及儿子刘子豪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欲证实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儿子刘子豪的基本情况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并与原件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元谋县姜驿乡姜驿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1月发生纠纷,被告刘某某离开姜驿,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六年多。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是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结婚后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形式合法,能证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发生纠纷后六年多没有回家,至今杳无音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06年1月相识谈婚,2006年8月9日在扎鲁特旗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07年2月22日生育儿子刘子豪。婚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11月的一天,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处寻找,被告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六年。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子豪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2015年8月16日本院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告2006年8月与被告结婚后便到原告赵某某家生活,并生育儿子,应当说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但在相处的过程中因其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关系,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之后被告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处寻找,被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六年多,被告长期外出不归的行为已伤害了夫妻之间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认为,父母是子女的第一顺序监护人,作为小孩父亲的刘某某现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六年多,儿子刘子豪只能由其母亲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刘子豪(2007年2月22日生),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明代理审判员 周李娥人民陪审员 陈宗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得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