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彭景全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全,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羁押,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全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全对公安机关暂扣自己车辆在遂溪县公安局岭北派出所大院内不满,而怀恨在心。2015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全从家中取汽油桶来到岭北德福加油站购买50升汽油,然后驾驶摩托车载汽油来到岭北派出所大院,将汽油泼洒在其“湘J012**”汽车车身及四周,当时“湘J012**”旁边有八台汽车、一栋三层居民楼,当被告人彭某全拿出自身携带的打火机企图点燃汽油时,被岭北派出所干警发现并上前制服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承认控罪,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彭某全的供述;证人梁某友、程某德、李某英的证言;被告人彭某全和证人梁某友、程某德、李某英分别对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梁华友、程南德分别对被告人彭某全照片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彭某全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全无视国家法律,以放火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性质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全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全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彭某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全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银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汽油桶一个、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英审 判 员 张小娟人民陪审员 林境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