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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王某1,女,194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杨晓泓,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4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秦观权,广东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2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从2010年先后搬离住所地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17号11栋2门603房到上海女儿家中居住。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初被告居住在女儿王冰位于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观海路183号荣基花园海怡轩25B房,被告搬出上述房屋后曾到遂溪侄子王伟豪家中居住一段时间,2015年4月中旬搬到赤坎区振兴路堂兄家中居住。被告于2015年4月购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后坑村37号怡景苑802房,并于同年7月份入住至今。根据有关规定,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在湛江市赤坎区,故本案应该由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栋2门603房,双方从2010年先后搬离上述地址,至起诉时,双方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且被告在湛江市××区居住未满一年,由村委会、街道办的证明材料及房屋租赁合同等在案证实,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且起诉时被告居住在湛江市××区。因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某2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华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