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太康县芝麻洼乡卫生院、太康县卫生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太康县芝麻洼乡卫生院,太康县卫生局,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樱山。委托代理人周岸,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芝麻洼乡卫生院。住所地:太康县。法定代表人王巍,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翟会峰,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卫生局。住所地:太康县。法定代表人石邦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俊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艳芳,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太康县芝麻洼乡卫生院(以下简称芝麻洼卫生院)、太康县卫生局、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长生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岸,被上诉人芝麻洼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太康县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长春长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某某于2012年7月14日上午十时左右在芝麻洼卫生院接种由长春长生公司生产的水痘疫苗,该类疫苗属于国家规定的第二类疫苗,徐某某接种水痘疫苗10分钟后出现全身青紫并昏迷,体温低至35.5℃,芝麻洼卫生院工作人员及时将徐某某送到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徐某某多次到郑州市儿童医院检查、治疗,于2012年10月30日转到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8日出院,入院时被诊断为心肌炎,出院时被诊断为心肌损害,治疗结果为好转。徐某某出院后又多次到郑州、上海、北京、南京市儿童医院检查治疗。徐某某向法庭提交支付的各项费用票据有:1、诊疗费票据126张,计款33966.73元。其中:郑州市儿童医院诊疗费票据51张,计款24424.42元;上海市儿童医院治疗费票据62张,计款8140.67元;太康县人民医院诊疗费票据7张,计款588.84元;安徽省阜阳中医院医药票据2张,计款92元;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收据2张,计款638.90元;南京市儿童医院诊疗费票据2张,计款81.90元;2、购买奶粉发票30张,计款8692.60元;3、住宿费票据123张,计款6340.70元;4、汽车、火车、出租车等交通费票据514张,计款18958元。徐某某治疗期间共收到芝麻洼卫生院现金44000元,芝麻洼卫生院支付徐某某两次鉴定费共计8800元。2013年5月2日,经太康县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对徐某某的病情诊断为:1、接种水痘疫苗后发生昏厥;2、心肌损害(接种水痘疫苗后发生心肌酶升高,不能排除与接种水痘疫苗无关)。周口市医学会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周预(2014)01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河南省医学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河南豫鉴(2014)01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两级医学会鉴定结论均为:徐某某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为四级。审理期间,徐某某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原审认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设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徐某某在芝麻洼卫生院接种由长春长生公司生产的水痘疫苗后出现全身青紫、体温下降,经周口市及河南省两级医学会鉴定,鉴定结论均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为四级,该两级医学会的鉴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对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徐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给徐某某造成的误工、护理等其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7430.31元。徐某某请求芝麻洼卫生院、太康县卫生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芝麻洼卫生院、太康县卫生局在徐某某接种水痘疫苗过程中具有过错的证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徐某某诉称,残疾生活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变更诉讼请求,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审理中,徐某某未提出伤残等级评定,未变更诉讼请求,对徐某某的该部分请求,不予审理。庭审中,徐某某认为鉴定书中记载徐某某使用的水痘疫苗批号20110731与实际使用水痘疫苗批号不符,并提供自称是徐某某使用过的水痘疫苗药盒予以证明。长春长生公司辩称,徐某某申请鉴定时提供的水痘疫苗批号既是20110731,徐某某对鉴定结论并没有提出异议,亦将鉴定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应当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徐某某提交的该药盒生产厂家是长春长生公司的无异议,但对该药盒的来源有异议,且徐某某不能证明其使用的水痘疫苗是该药盒中的药品,不能对抗鉴定书中对徐某某使用水痘疫苗批号是20110731的记载。长春长生公司同时辩称,长春长生公司具有生产水痘疫苗的资质,徐某某注射长春长生生产的水痘疫苗为合格产品,徐某某的症状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本案应当适用接种疫苗反应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徐某某的损害程度,补偿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接种异常反应不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于法有据,予以采信。芝麻洼卫生院辩称,其已为徐某某垫付医疗费52800元,请求法院扣除徐某某获得补偿款30000元后返还给芝麻洼卫生院,但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综上,徐某某在芝麻洼卫生院接种由长春长生公司生产的水痘疫苗出现接种异常反应,经周口市及河南省两级医学会鉴定,鉴定结论均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为四级,且徐某某接种的水痘疫苗属于国家规定的第二类疫苗,徐某某的损失应当适用《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并参照《河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由水痘疫苗生产厂家长春长生公司予以一次性补偿。根据徐某某的损害级别,最高补偿为30000元。故徐某某的损失应当由长春长生公司一次性补偿30000元整。徐某某请求超过30000元赔偿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判决:一、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补偿给徐某某因接种水痘疫苗异常反应产生的损失30000元整。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1元,徐某某负担7018元,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3元。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徐某某于2012年7月14日在芝麻洼卫生院接种疫苗时,其注射疫苗的人员孔德威不具有相应的医生资质,芝麻洼卫生院让不具有相应医生资质的人员进行接种疫苗,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芝麻洼卫生院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不能适用《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芝麻洼卫生院答辩称:芝麻洼卫生院为徐某某注射疫苗人员是张莹莹,其有相应资质;原审徐某某对适用《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已经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康县卫生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徐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春长生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徐某某的损害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经周口市医学会、河南省医学会两级法定鉴定机构依法鉴定确认的事实,两级鉴定机构做出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是徐某某据以提起诉讼的核心证据,徐某某不仅对鉴定结论完全认同,也对鉴定程序没有任何异议,因此原审认定徐某某的损害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事实清楚。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案由虽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但由于长春长生公司仅为接种疫苗的生产方,长春长生公司未与徐某某形成医疗法律关系,处理徐某某与长春长生公司之间的纠纷应适用国家《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按照《河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规定处理。根据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徐某某此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损害程度为四级,补偿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已就本案应当适用《河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达成一致。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某某于2012年7月14日在芝麻洼卫生院接种由长春长生公司生产的水痘疫苗后,出现全身青紫、体温下降。经徐某某一方申请,周口市医学会、河南省医学会鉴定,两级医学会鉴定结论均认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为四级。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审各方当事人对适用调整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均无异议,原审采用该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徐某某上诉称芝麻洼卫生院注射疫苗人员是孔德威,其不具有相应医生资质,芝麻洼卫生院存在过错,但徐某某无充分证据推翻周口市医学会、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无充分证据证明芝麻洼卫生院在注射疫苗时存在过错,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8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记周审判员 李俊华审判员 宋诗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