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三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三商初字第1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农民,住林甸县鹤鸣湖镇五星村一屯*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51年4月3日出生,农民,住林甸县鹤鸣湖镇团结村四屯*号。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农民,住林甸县鹤鸣湖镇胜利村一屯。被告金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医生,住住林甸县鹤鸣湖镇三合村所在地。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玲和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7月,我卖给被告刘某某一所房屋,价款为28000.00元,当时给付现金18000.00元,尚欠10000.00元,2012年2月24日被告刘某某为我写了一份欠条,由被告金某某担保,约定2013年12月1日还清此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也没给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欠款10000.00元,被告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某、金某某在答辩期内和举证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欠款的时间数额及被告金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金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二、三合乡(现为鹤鸣湖镇)胜利村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刘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2011年7月,原告李某某卖给被告刘某某一所房屋,价款为28000.00元,当时给付现金18000.00元,尚欠10000.00元,2012年2月24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李某某书具一份欠条,并由被告金某某担保,约定2013年12月1日还清此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也没给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欠款10000.00元,被告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房屋已交付,应确认为有效,由此产生的债务款被告刘某某应当归还。被告金某某在欠条中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其为一般保证人,但因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金殿世主张权利的证据,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买卖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军代理审判员 武艳波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明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