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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戴某甲。被告:孟某。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介绍认识,2004年在马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戴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六年,被告回到河南之后杳无音讯,一次也没有回家。自此,原告一人照顾儿子。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孟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乙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孟某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村委会作为组织,无法感知人的生活和感情,故本院对于证据3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乙。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甲要求与被告孟某离婚等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昕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国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