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罗涛与肖平健、黄灶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涛,肖平健,黄灶财,肖德慧,刘曾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罗涛,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廖国敏,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平健,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告:黄灶财,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王开军、汪方羽,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肖德慧(曾用名:肖德会),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代理人:高焕珍,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曾生,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罗涛诉被告肖平健、黄灶财、肖德慧、刘曾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肖德慧、刘曾生为本案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国敏,被告肖平健,被告黄灶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军,被告肖德慧的委托代理人高焕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曾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涛诉称:被告肖平健有位于中山市横栏贴边村的厂房,由于需要对厂房进行维修,被告肖平健将厂房维修工作交给被告黄灶财进行。被告黄灶财接工作后,雇请原告以每天160元的工资进行维修厂房。在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灶财一起在厂房顶棚换铁片瓦时,原告不慎从厂房顶棚坠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51天,后又于2014年8月16日入院到2014年8月25日出院,住院9天,两次���院共60天。出院后留有伤残,后在2014年9月18日,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伤残九级。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及相关伤残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247125.1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医疗费诉求予以变更:医疗费由6009.5元调整为38248.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各两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休息、陪护情况等;二、病历,证明病情;三、医疗收费票据四份,证明第二次手术费用及手术后复查医疗费用;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由于伤害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伤残;五、发票,证明原告因评残所支出的鉴定费为1500元;六、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办理居住证的情况;七、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流水账,证明原告的银行流水情况;八、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当庭补充如下:九、医疗费收费票据七张,合计8243元;十、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肖平健作为使用权人与他人签合同,所以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平健书面辩称:1、涉案的厂房是肖德慧与刘曾生共同合伙建设的,被告只是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事前及事后的处理,所以被告并非适格的被告;2、原告是被告黄灶财请的员工,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雇主黄灶财承担;3、事件的起因是肖德慧、刘曾生把厂房租赁给第三人,第三人要求对厂房棚顶是否漏水进行检修,3月6日早上被告黄灶财主动找到肖平健说能承揽检修的工程,双方达成承揽总价为1000元的检修初步意向,同时,肖平健提出需要跟刘曾生汇报后签订合同后再由被告或承租人开门给原告进去检修,检修的过程需要承租人一起陪同监督。但���天下午黄灶财在还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通知被告及承租人开门就私自带了原告从后门爬墙进去,两人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同一生锈的铁架上,摔下来受伤。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的约定,且其自述从事维修工作多年,明知攀爬检修工作的相关规范及注意事项,仍严重违章操作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被告在原告的工作中不存在提供材料、指示等错误。故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黄灶财承担全部责任。4、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垫付,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53305.6元费用。另,黄灶财隐瞒其自身的残废的情况,应该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灶财辩称:罗涛与黄灶财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肖平健称黄灶财自身存在残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即使黄灶财存在身体上的残疾,也与其受伤没有关系,黄灶财与罗涛是因为同一原���铁架断裂而受伤的,另外,虽然原告是被告黄灶财邀请的,但只是一起与他参与工程,不存在谁雇请谁的问题,都是按每天多少钱来算,每人都一样,双方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还有一个,原告在工作期间,也没有谁指挥谁的问题,从以上来分析,他们两人之间都属于事故受伤的雇佣人员。被告肖德慧书面辩称:一、事件的起因是被告把厂房租赁给第三人马康,第三人要求对厂房棚顶是否漏水进行检修,被告的儿子肖平健找熟悉维修工检修厂房顶棚,那维修说没空,3月6日早上被告黄灶财主动找到肖平健说能承揽检修的工程,双方达成承揽总价为1000元的检修意向,同时,肖平健提出需要跟刘曾生汇报后签订合同后再由被告或承租人开门给原告进去检修,检修的过程需要承租人一起陪同监督。但当天下午黄灶财在还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通知被告代理人及承租人开门就私自带了原告从后门爬墙进去,两人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同一生锈的铁架上,摔下来受伤。被告黄灶财与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的约定,且其自述从事维修工作多年,明知攀爬检修工作的相关规范及注意事项,仍严重违章操作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故被告黄灶财对原告罗涛受伤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黄灶财与原告罗涛还有不合常理的行为。第一、发生事故的厂房有1300多平方米,其中有2个车间,没有被告或承租人的带领下被告黄灶财是不知道具体需要检修的车间的,而且没有被告代理人或承租人的陪同谁对被告黄灶财的工作成果进行确认,进而支付检修款项?第二、事发当天厂房里面是有部分工人在前面的车间进行工作,为方便货车进出厂房门口是很大的,如果被告黄灶财在前门一看就完全看到有员工在里面,他们完全可以叫人��门让他们进入厂房,但他们没有这样做,反而从后门爬上去,这样前面车间工作的员工是完全不知道有人从后门爬进去了,而顶棚隔壁就是案外人雷志军存放铝金属的房子,如果原告与被告黄灶财要存放铝金属的房子,就必须在被告的顶棚跳过去。第三、厂房的棚顶面积有400多平方米,按照市场维修价25元/平方,全面的维修费用需要10000多元,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承揽价1000元(与罗涛的证明一致),很明显只是简单的检查,根本不需要上棚顶作业的,如果能检查出漏水的地方双方再洽谈维修价,这样被告黄灶财检查的过程肯定需要被告或承租人监督了。第四、本案发生事故的厂房顶棚是石棉瓦结构的,检修必须在下雨的情况下才能发现漏水的地方,当天是睛天,被告黄灶财与原告进入现场是不能进行检查是否漏雨的,而且他们出事的时候身上是没有带任何检修工具的(没有绳索也没有扶梯)。综上,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黄灶财与原告是怀着不正当的目的进入厂房的。被告在黄灶财与原告的工作中不存在提供材料、指示等错误,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罗涛是被告黄灶财的雇员,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雇主黄灶财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在保险机构报销,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垫付的53305.6元医疗费用。另,黄灶财隐瞒其自身的残废的情况,应该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肖德慧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土地有偿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是肖德慧与刘曾生共同建设的;二、人民调解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两人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两人站在同铁架上导致事故发生;三、证明(罗涛),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罗涛在没有任何人的带领下私自爬墙进���涉案厂区;四、收据,证明肖德慧已经垫付医疗费用;五、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私自爬墙进入涉案厂区;六、黄灶财入院记录,证明自身早有残疾。当庭补充如下证据:七、(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曾生、肖德慧是委托肖平健进行管理。被告刘曾生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德慧、刘曾生于2005年4月1日与中山市横栏贴边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有偿租赁合同书》,租赁土地座落于利源围基地,在租赁期间应租户要求于2013年3月6日,被告雇请原告及黄灶财翻修厂房锌铁棚,在翻修过程中因房顶铁架生锈断裂致使两人坠落受伤。当天送中山市小榄镇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26日,共住院51天,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第四掌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建议:1、休息三个月,近期避免负重行走及剧烈活动;2、行右腕关节及右髋关节等部位功能锻炼;3、定期骨科门诊就诊;4、骨折愈合后内固定拆除费用估计约12000元(两个部位);5、住院期间有陪人一人;6、不适随诊。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25日,共住院9天,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2、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出院建议:1、按时换药,术后2周拆线;2、休息三个月,近期避免患肢负重行走;3、适当行右下肢功能康复锻炼;4、定期骨科门诊随访就诊;5、住院期间有陪人一人;6、不适随诊。2014年9月18日,广东岐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4]临鉴字第0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罗涛因外伤致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折端累及右腕关节面,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股���粗隆间骨折,骨折呈粉碎性,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内固定已拆除,现医疗已终结。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调取安监部门取证意见。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横栏分局出具证明及勘验笔录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6日下午3时许,在横栏镇贴边村工业区肖德会厂内发生了一起安全事故。事故原因是黄灶财和罗涛在翻修厂房锌铁棚时,不慎从约6米高锌铁棚顶坠落地面,导致黄灶财、罗涛受伤。特此证明。中山市安监局横栏分局。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2013年3月7日勘验笔录:2013年3月7日下午,横栏安监分局工作人员就贴边村利源路工业区肖德慧厂房补漏工人高空坠落致伤安全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情况如下:2013年3月6日下午3时肖德慧将该厂房房顶补漏工程承包给黄灶财,黄灶财与另外���名工人做房顶锌铁棚补漏作业时,厂房房顶承重铁架断裂致两人高空坠落受伤,现场勘查该厂房约六米,房顶承重铁制三角架有明显生锈腐蚀,现场作业无任何安全保护设备,作业时无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工人情况如下:1、罗涛,25岁,四川人,右手骨折,右腿崩裂;2、黄灶财,39岁,江西人,左手、左腿骨折。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肖平健、黄灶财、肖德慧、刘曾生是否为罗涛提供劳务时受伤承担责任,罗涛对此是否存在过错及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中肖德慧、刘曾生作为涉案厂房的权利人应对罗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承担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可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并且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由政府相关部门等组成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由此再作出相应处理。本案中,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横栏分局已认定涉案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罗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肖德慧、刘曾生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罗涛自负2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肖平健是实际权利人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肖平健对此辩驳,并提交本院(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被告肖平健只是作为肖德慧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上述租赁土地的经营管理。因此,原告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黄灶财是雇主应承担责任,但其为此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同时,被告黄灶财庭审中明确释明双方关系是基于合作伙伴关系:双方认识一年多,双方有工程时各自互相帮忙。对于以上事实原告也当庭认可。故,原告上述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经审核,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关于医药费的数额问题。原告在中山市小榄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了医疗费90431.7元(凭票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认被告肖德慧、黄灶财已支付医疗费53305.6元和12872.8元,实际未支付医疗费为24253.3元,原告请求24252.5元;2、住院伙食费3000元[50元/天×住院60天(两次住院51+9)];3、住院护理费5358.69元,原告请求该项费用,但其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诉求应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5358.69元(32598.7元/年÷365天×住院60天),原告请求6000元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对其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21434.76元,原告请求以160元/天计算,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诉求应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434.76元[32598.7元/年÷365天×240天(住院60天+休息6个月)],原告请求160元/天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对其超���标准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两个九级伤残系数22%,32598.7元/年×20年×22%=143434.28元),原告请求按33090元/年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对其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29619.43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计算:女儿罗盈盈(2012年1月20日出生,计算16年2个月:8343.5元/12×194个月×22%×1/2=14837.52元),母亲李学分(1958年1月20日出生,计算18年4个月:8343.5元/12×220个月×22%×1/2=16826.06元)合计31663.58元,原告请求29619.4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故造成原告伤残,评为两个九级,确实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及承担责任,应按11000元合理,原告请求按12000元计算缺乏依据,对其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支持;8、评残费1500元,有广东岐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委托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形,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损失为306778.86元,被告肖德慧、刘曾生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45423.09元(306778.86元×80%)。关于被告肖德慧、黄灶财支付医疗费53305.6元和12872.8元的问题。被告肖德慧、黄灶财主张上述事实,原告及被告刘曾生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上述费用应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因此,双方在相抵上述款项后,即被告肖德慧、刘曾生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款项为179244.69元。被告刘曾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德慧、刘曾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涛179244.69元;二、驳回原告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7元,由原告罗涛负担1820元,被告肖德慧、刘曾生负担354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黎 妙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O二O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一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