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姜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王准。被告赵某甲。原告姜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7日生女孩赵某乙,自分居之日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打骂原告。2010年3月份,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人民法院判决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支付40个月的抚养费20000元、今后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被告赵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7日生女孩赵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再次到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表示:女孩赵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且赵某乙也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离婚后赵某乙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要求被告支付之前的抚养费20000元、今后抚养费每年支付60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赵某乙到庭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2014)高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本院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孩赵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赵某乙已经年满10周岁,其本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女孩赵某乙以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赵某乙及被告均系农村居民,根据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及收入情况,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赵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确定双方的分居时间及分居期间被告是否已经支付了抚养费,原告也相关无证据向本庭提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前的抚养费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情况,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婚生女孩赵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赵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赵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其中本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判决生效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訾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