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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连清,原审被告贺良桥、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湘潭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肖连清,贺良桥,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责人侯德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淇悦,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连清,女。原审被告贺良桥,男。委托代理人陈XX,男。原审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湘衡,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连清,原审被告贺良桥、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湘潭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淇悦,原审被告贺良桥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连清、原审被告湘潭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一)2013年11月2日14时10分许,被告贺良桥驾驶湘C731**号大型客车,从湘乡市月山镇新桥前往长沙,途经S312线1.2KM地段,将在道路右边步行的原告肖连清撞倒后碾压,造成原告肖连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肖连清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住院医药费44143元,后转至湘乡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7天,花去住院医药费33079.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医药费均由被告贺良桥垫付,另还向原告支付1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L201302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良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连清无责任。”2014年4月8日,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达了(2014)法鉴字第0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连清的损伤属伍级伤残,根据其伤情,建议出院继续康复治疗2个月左右,其医药费用在2000元左右,另请考虑安装假肢,其费用建议参照江西省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同年5月30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护理依赖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了(2014)临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连清考虑给予部分护理依赖。”同年9月1日,该所又下发了《对潭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8号鉴定书的补充说明》,其内容为:“建议适时取出内固定,治疗费用6000元左右,届时住院20天。”(二)湘C731**号大型客车系被告湘潭汽车运输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第二次事故应加扣免赔率1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且系保险期间第二次事故。被告贺良桥系被告湘潭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肖连清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三)对原告肖连清的实际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70242元(23414元×5年×60%=70242元),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2015)》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计算;2、护理费108675.1元(3123.2元+16494.4元+89057.5元),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6天,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费为:97.6元/天×16天×2人=3123.2元;原告在湘乡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107天,其中: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护理天数为62天,护理人员为2人,剩余护理天数为45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为:(97.6元/天×62天×2人)+(97.6元/天×45天×1人)=16494.4元。后期护理为:35623元/年×5年×50%=89057.5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2015)》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3、交通费492元(4元/天×123天=4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天×123天=369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4000元;7、司法鉴定费2998元(其中: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450元、检查费198元、复印费50元,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费800元,江西省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5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0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潭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8号鉴定书的补充说明》确认;以上1-8项损失合计228097.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贺良桥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时,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对道路交通情况估计不足,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湘潭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该院予以确认。湘C731**号大型客车系被告湘潭汽车运输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且系保险期间第二次事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肖连清的实际损失共计225081.1元(不含司法鉴定费、复印费2998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连清人民币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连清人民币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105099.1元(即:残疾赔偿金70242元+护理费108675.1元+交通费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连清人民币73569.37元(即:105099.1元×70%=73569.37元),余款31529.73元由被告湘潭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2998元,由被告湘潭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84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3045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之子卢彪已结婚生育子女2人,子女均已成年,故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的问题,其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连清人民币193569.37元;二、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原告肖连清人民币34527.73元(已支付14000元);三、驳回原告肖连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原告肖连清银行账号(户名:肖连清,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账号:8803009800180654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5400元,由原告肖连清担1000元。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肖连清营养费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肖连清后期护理费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依法裁判。原审被告贺良桥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肖连清、原审被告湘潭汽车运输公司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诉讼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诉讼程序违法”。经查,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肖连清的伤残鉴定及伤残护理依赖鉴定口头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以二份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且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口头提出为由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鉴于二份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依据充足,鉴定程序合法,且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一审没有提出足以反驳原鉴定的相应证据,二审诉讼中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肖连清的伤残鉴定及伤残护理依赖鉴定予以采信,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肖连清的营养费、后期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1、营养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肖连清双下肢截肢的损伤后果,医疗机构出具了加强营养的医嘱。经司法鉴定,被上诉人肖连清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结合被上诉人肖连清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肖连清的营养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肖连清营养费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后期护理费的认定。为证实被上诉人肖连清的后期护理程度,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肖连清的伤残护理依赖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连清考虑给予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肖连清有后期护理的必要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不应认定被上诉人肖连清后期护理费”的上诉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第二项“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原告肖连清人民币34527.73元(已支付14000元)”遗漏了“赔偿”两字,应为“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肖连清人民币34527.73元(已支付14000元)”,对此笔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肖连清人民币34527.73元(已支付14000元)。上述赔偿款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被上诉人肖连清银行账号(户名:肖连清,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账号:880300980018065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钟良审判员  蔡 涛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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