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界民一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778号原告:胡某甲,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马某某,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随登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晴川、人民陪审员程心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不慎丢失,2012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乙。被告马某某喜欢赌博,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很少与原告及女儿联系。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界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故原告胡某甲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及婚生女胡某乙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马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调取王集镇胡台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某丙常年外出打工,地址不详。2015年8月7日,对被告马某某制作电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并表示同意对共同财产暂不予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14日(农历四月初四)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胡某甲曾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胡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界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裁定,裁定按原告胡某甲自动撤诉处理。此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胡某甲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界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裁定书、胡台村民委员会证明、电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马某某外出务工,很少与原告胡某甲联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淡化。由于原告胡某甲离婚态度坚决,被告马某某也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因婚生女胡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对抚养权问题本院不再处理,若胡某乙仍需抚养费用,双方可另行协商。原告胡某甲在庭审时表示位于界首市西城办事处中州路的房产没有房产证,待产权明晰后再另行主张。对此,被告马某某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房产现不予分割。若双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待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随登峰代理审判员  王晴川人民陪审员  程心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