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阿祥与福建佳和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林阿祥,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福建佳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官山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7295779-9。法定代表人曾耀坤,总经理。原告林阿祥与被告福建佳和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佳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阿祥诉称,2013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综合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强弱电、木作、油漆等,合同总价款为1131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于2013年8月15日竣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2513元,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72513元未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2513元。被告佳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综合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期限4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工程造价113142元,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工程款每十天支付一次,付款金额按本次工程进度的80%,完工后一个星期内全部付清;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向被告提出工程结算,被告在收到资料后两天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应在签字时向原告结清工程尾款等。原告与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高佳珍在合同书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日期均为2013年8月16日、金额分别为113877元、8636元的工程结算书及工程增项书各一份,高佳珍在工程结算书及工程增项书甲方栏上签名。被告已接收使用该综合办公楼,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元,尚欠72513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施工图、工程结算书、工程增项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核,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承揽的被告综合办公楼室内装修属建设工程范畴,因原告系自然人而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故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该合同无效。被告对工程结算书、增项书签名确认,以及已实际接收使用办公楼的事实,表明被告对原告的装修工程予以竣工验收且合格,故原告主张依《施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7251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佳和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林阿祥工程款人民币725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1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806元,由被告福建佳和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洪志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林阿惠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