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李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胡成玫与陈旭、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博尊、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玫,陈旭,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博尊,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李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胡成玫。委托代理人徐健,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群,系青岛市北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旭,现羁押于浙江省东阳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郭信振,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济晓,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汤晶,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向济,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汤上庆,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向济,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尊。委托代理人朱绍显,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正传,山东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成玫与被告陈旭、被告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小九天集团青岛分公司)、被告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九天集团)、被告张博尊、第三人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陈旭、小九天集团青岛分公司、张博尊因施工第三人开发的项目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如被告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加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直到还清本息。原告如数借出。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旭、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博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被告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向本院致函,该函载明:2011年10月2日,小九天集团向该局报案,控告陈旭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该局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日决定对陈旭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立案侦查。经该局侦查查实:胡成玫向小九天集团提供给的四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所盖的小九天集团青岛分公司系伪造的印章所盖。本案中胡成玫提交的证据2010年9月17日《借款合同》中所加盖的小九天集团青岛分公司公章系伪造的印章所盖。本院认为,陈旭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已经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经该局侦查,本案《借款合同》所盖小九天集团青岛分公司的印章系伪造。陈旭所涉嫌经济犯罪与本案属同一法律事实,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成玫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剑荣人民陪审员 陈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