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宗波与孟现德、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宗波,孟现德,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584号原告:郑宗波,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超,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现德,男,汉族,1960年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07号。法定代表人:王照峰,职务: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德刚,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倩,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号。负责人:张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军,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宗波与被告孟现德、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宗波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孟现德、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刚、赵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孟现德驾驶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火车站西侧南北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郑宗波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孟现德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孟现德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37.3元、误工费36110元、护理费594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共计4550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赔偿。被告孟现德、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均辩称:对事故发生认可,同意依法赔偿,同时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门诊费、住院费、救援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7470.7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公司辩称:被告孟现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方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3时0分,被告孟现德驾驶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火车站西侧南北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郑宗波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201302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现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宗波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慢性外伤后头痛、多处软组织伤,住院25天,花费住院费13113.14元,2013年3月30日原告继续到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住院费8876.6元,期间花费门诊费3111元,以上共计25100.74元由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支付。2013年5月22日原告到泰安市××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37.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于2015年3月撤回了伤残鉴定申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的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第2014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100日。另查明:被告孟现德驾驶的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名下,被告孟现德系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为原告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300元,并支付本次事故的摩托车救援费30元、停车费220元,支付自己车辆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救援费640元、停车费18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治疗情况及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100.7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泰安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八份,泰安市××医院的诊断书五份,证实原告在门诊治疗期间休息天数为260天,被告对原告误工时间申请了司法鉴定,认为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原告提交浙江某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单位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及发放明细、聘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实原告是该单位职工,每月工资345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停发工资,主张误工费按照115元/天×(住院54天+休息260天)=3611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与其单位劳动合同来证明劳动关系,涉及到的奖励、补贴不属于固定工资,这部分不应予以赔偿,误工时间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提交泰安市岱岳区某太阳能公司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及发放明细、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实原告妻子米某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为3300元,原告之妻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原告,停发工资,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54天×110元/天=594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用人单位与护理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原告的配偶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护理人基本工资为2200元,绩效工资1100元,不属于固定收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泰安市公安局交巡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二份、门诊费单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鉴定结论一份、浙江某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及发放明细、聘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泰安市岱岳区某太阳能公司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及发放明细、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被告提交的门诊费单据、住院费单据二份、保单、维修费单据、救援费单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案经审理,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雇佣司机孟现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宗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孟现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孟现德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现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定如下:1、原告郑宗波住院花费的住院费25100.74元、门诊费1137.3元,其中被告支付25100.74元,原告支付1137.3元,符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4天=1620元。3、原告系浙江某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位职工,月工资收入3450元,被告认为奖金、津贴不属于固定收入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100天,其误工费应为3450元/30天×误工期限100天=11500元。4、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米某某陪护,其月工资收入330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为3300元/30天×住院54天=5940元,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确定为500元。6、被告为原告所花费的车辆维修费1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必要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为原告花费的车辆救援费30元,属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34条、第48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宗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594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330元,合计29270元。二、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宗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7858.04元(25100.74元+1137.3元+1620元-10000元)的50%计款8929.02元;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5100.74元、救援费30元、维修费1300元共计26430.74元由原告自保险理赔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600元,原告承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京富人民陪审员 张义良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