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桂霞与温鹏辉、叶喜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霞,温鹏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叶喜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刘桂霞,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张亚芬,五常市建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鹏辉,司机,现住五常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南二道街。法定代表人杨光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爱华,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五常市五常镇向太阳街一委三组。被告叶喜东,司机,现住五常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经理。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原告刘桂霞诉被告温鹏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叶喜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景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芬、被告温鹏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爱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严俊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温鹏辉驾驶×××号现代小型轿车在五常镇北二道街博远旅店前右侧路边头东尾西在起步向左变道时与原告自西向东驶来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人车倒地,瞬间恰遇自西向东驶来的叶喜东驾驶的金旅牌大型客车将原告的左胳膊压伤。伤后原告入住五常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左肱骨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尺桡神经损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肢脱套伤。鉴定为轻伤,医疗终结其为六个月。原告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医药费166985、31元.在住院期间曾起诉温鹏辉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法院已判决,二被告已赔付。后经鉴定,原告一个七级残、二个九级残和二个十级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期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82343、26元。因金旅大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0元。被告经五常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温鹏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喜东无责任。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温鹏辉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合理的标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温鹏辉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我方车辆无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无责任。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终结时间。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五常市人民医院病例一册、诊断书一份、用药明细、外购药票据。证明原告治疗及用药情况。经质证,三被告有异议,外购药不同意赔偿。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五、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以上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2015)五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前期费用被告已赔付。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采信。七、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经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他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已委托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鉴定不予采信。八、法鉴费票据及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法鉴费及车费情况。经质证,二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交通费票据连号,不真实,被告温鹏辉不同意承担此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九、五常市西郊村、五常市宏志物业管理公司、五常市尚义社区及五常市公安局尚义派出所证明三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与其女儿张作芳在五常镇龙御祥府小区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经质证,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无法证明其经济来源。此组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温鹏辉驾驶×××号现代小型轿车在五常镇北二道街博远旅店前右侧路边头东尾西在起步向左变道时与原告自西向东驶来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人车倒地,瞬间被自西向东驶来的叶喜东驾驶的金旅牌大型客车将原告的左胳膊压伤。伤后原告入住五常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左肱骨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尺桡神经损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肢脱套伤。鉴定为轻伤,医疗终结期为六个月。原告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医药费166985、31元.在住院期间曾起诉温鹏辉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法院已判决,二被告已赔付。后经法院委托黑龙江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一个七级残、二个九级残和二个十级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期的医疗费2781、90元,外购药478、00元、法鉴费2100、00元、复印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4300、00元、营养费4300、00元、护理费4741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97602、66元、交通费500、00元。金旅大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经五常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温鹏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喜东无责任。温鹏辉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违反停车规定且驶离停车地点前,瞭望不够,没注意避让过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坏,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五常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合同成立有效,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五常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温鹏辉赔偿。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在2015年,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其提供有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鉴定中有二次手术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造成残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因原告提供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标准以城镇居住人口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100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共计12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五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合同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3259、90元、伙食补助费4300、00元、营养费4300、00元、残疾赔偿金197602、66元、护理费47415、00元(145、00元×65天+86天×2×145、00元+90天×145、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以上合计279376、56元中的267376、56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00元减半收取956、00元由被告温鹏辉承担863、00元,法医鉴定费3783、00元,复印费120、00元,合计4766、00元由被告温鹏辉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守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