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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行与李斌、安徽省天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行,李斌,安徽省天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0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行,住所地蒙城县。负责人:薛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林,该支行员工。被告:李斌,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蒙城县。被告:安徽省天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跃春,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行诉被告李斌、安徽省天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安徽省天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行诉称:2006年5月5日,被告李斌购买安徽省天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丽都花园小区房产B号楼302室住房。建筑面积224.08平方米,单价918元,总价款20.57万元,首付6.2万元,从原告处贷款金额14.37万元,由安徽省天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期限2006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1日。截至目前已欠多期贷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根据有关规定,已属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依法起诉,请求事项:1、解除200644916000100242号借款合同,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本金89332.3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安徽省天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斌未答辩,亦未到庭。被告安徽省天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二、李斌、XX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李斌借据复印件;证据四、李斌借款合同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五: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斌欠款记录一份。证明李斌拖欠贷款本金89332.35元。证据六:提前还款函,证明原告按照要求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李斌未举证。被告安徽省天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应推定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5月5日,被告李斌购买安徽省天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丽都花园小区房产B号楼302室住房。建筑面积224.0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918元,总价款20.57万元,首付6.2万元,从原告处贷款14.37万元,由安徽省天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期限2006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1日。后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本金89332.35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斌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安徽省天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借款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0644916000100242号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行贷款本金89332.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双方约定,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安徽省天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李斌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勇人民陪审员  陈海侠人民陪审员  马骏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朝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