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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2月11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娄凤琪,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罗玲,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一年多没联系。2013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亲戚,双方恢复交往并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草率结婚,婚后才知被告对家庭、子女毫无责任心,且好吃懒做,报复心强。妊娠期将原告赶回宜丰后不理睬,原告只有回到深圳父母身边避难一人多月。被告对生下女孩不满,不给抚养费。2015年4月,原告回宜丰打工,被告不同意带小孩一同回宜丰,造成母女分离。综上,被告对女儿、妻子不负责、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离婚。被告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本人与原告一直还可以,生小孩之前感情一直很好,也就是些小吵小闹。2014年4、5月份,本人在其母亲家及厂里均找不到原告,要求翻阅原告手机,原告耍泼,双方闹了点矛盾。结婚后,本人一直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原告在深圳期间,本人将衣服、奶粉寄过去。原告对本人家庭经济条件不是很满意,性格又偏激,如果要离婚,小孩要归本人抚养,结婚的礼金、手饰要归还给本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在外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亲戚撮合,再次恢复联系,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26日,双方到宜丰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由城镇户籍迁到被告居住村,然后随原告父母到深圳做旧货生意,原告妊娠、产褥期双方多不在一起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奶粉、生活用品等给予了力所能及的关照。女儿一直随原告或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购物发票,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法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将户籍迁到原告居住村,随原告父母一起经商,表明被告对婚姻的谨慎态度及对夫妻感情的忠诚,原、被告目前的矛盾只是夫妻关系磨合期的不良反应,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夫妻感情为重,求同存异,仍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为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