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与吴洪强、毕秋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吴洪强,毕秋凤,俞国其,郎森荣,姚水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53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代表人:潘铭。委托代理人:陈鹏翔。被告:吴洪强。被告:毕秋凤。被告:俞国其。被告:郎森荣。被告:姚水林。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吴洪强、毕秋凤、俞国其、郎森荣、姚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鹏翔、被告吴洪强、俞国其、郎森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秋凤、姚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26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吴洪强签订编号为021P42420130004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利率为月利率6.500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毕秋凤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为吴洪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姚水林签订编号为021P4242013000423《保证合同》,对吴洪强前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吴洪强、俞国其、郎森荣共同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联保协议》,约定:缴存保证金共计30万元,对吴洪强前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俞国其、吴洪强、郎森荣在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授信业务发生违约的(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出现逾期,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出现垫款、出具的保函发生赔付等),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从任一联保成员的保证金帐户中扣划保证金用于结清违约成员在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授信业务及偿付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其他损失,不足部分仍由联保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吴洪强缴存保证金10万元,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吴洪强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同时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按照联保协议扣划吴洪强保证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吴洪强尚欠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399494.44元。为此,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洪强、毕秋凤归还借款本金399494.44元,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22030.2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的利息;二、被告俞国其、郎森荣、姚水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吴洪强、毕秋凤、俞国其、郎森荣、姚水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洪强、俞国其、郎森荣答辩称:第一、只收到15万元,剩余贷款没有收到;第二、贷款是帮吴洪林出面办理的,并未实际使用贷款;第三、贷款签字时未仔细看里面的内容。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吴洪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及结婚证(系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毕秋凤系吴洪强配偶,并对吴洪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联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俞国其、郎森荣为吴洪强的借款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已经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姚水林为吴洪强的借款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吴洪强、俞国其、郎森荣对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证据5,无异议;证据4,签字是吴洪强签的,但只收到15万,而非50万。被告吴洪强、俞国其、郎森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毕秋凤、姚水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证据5,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因吴洪强确认借款借据落款其签名捺印真实性,且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庭后提交了借款借据原件、支款凭证原件供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6日,贷款人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借款人吴洪强签订编号为021P42420130004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吴洪强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借款,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001‰;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收取方式为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吴洪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吴洪强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对吴洪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毕秋凤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如下:本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吴洪强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21P424201300042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1年)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照借款人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同日,吴洪强、俞国其、郎森荣作为联保人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吴洪强、俞国其、郎森荣三家甲鱼养殖户自愿组成联保体,联保体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在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单个成员按自身在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融资规模交纳联保保证金,并委托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进行监管,在联保体未解散前不得提前支取;吴洪强、俞国其、郎森荣任一成员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授信业务时,由吴洪强、俞国其、郎森荣全体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根据吴洪强、俞国其、郎森荣各成员实际经营情况和缴存的保证金共计30万元,确定吴洪强、俞国其、郎森荣联保的信用总额度为150万元,单个成员的信用额度不超过50万元;吴洪强、俞国其、郎森荣在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授信业务发生违约的(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出现逾期,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出现垫款、出具的保函发生赔付等),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从任一联保成员的保证金帐户中扣划保证金用于结清吴洪强、俞国其、郎森荣在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授信业务及偿付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其他损失,不足部分仍由吴洪强、俞国其、郎森荣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协议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同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姚水林签订编号为021P4242013000423《保证合同》,约定: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借款人吴洪强签订的编号为021P42420130004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姚水林经认真阅读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姚水林愿意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借款本金金额50万元,借款起始日2013年9月26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9月26日;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2013年9月30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向吴洪强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2014年9月26日,利率为月利率6.5001‰。吴洪强在该借款借据中签名捺印。同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按照吴洪强签字确认的支款凭证将借款中的35万元转账给杭州金联饲料有限公司,吴洪强在该笔转账的支款凭证“上列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处签名捺印。自2014年10月21日起,吴洪强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吴洪强未按约返还本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于2015年1月16日扣除保证金1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505.56元。截至2015年1月20日,吴洪强欠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399494.44元、利息22030.26元,毕秋凤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俞国其、郎森荣、姚水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吴洪强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俞国其、吴洪强、郎森荣签订的《联保协议》,与姚水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毕秋凤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吴洪强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毕秋凤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吴洪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俞国其、郎森荣、姚水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吴洪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洪强、俞国其、郎森荣抗辩吴洪强未收到贷款,因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已提供相应贷款发放凭证,故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吴洪强、俞国其、郎森荣抗辩未实际使用该笔贷款,但对《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款借据》及支款凭证等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当认定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贷款发放经过其同意,且未实际使用贷款并不影响双方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效力,故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吴洪强、俞国其、郎森荣抗辩签字时未仔细看清内容,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名捺印时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已按约定实际发放贷款,该抗辩意见显然不能成为拒绝返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故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强、毕秋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借款本金399494.44元;二、被告吴洪强、毕秋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利息22030.26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俞国其、郎森荣、姚水林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2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273元,由被告吴洪强、毕秋凤负担,被告俞国其、郎森荣、姚水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2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郁军伟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