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雪珍与张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00号原告郑雪珍。委托代理人吴旭标,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琳。原告郑雪珍为与被告张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华、代理审判员兰千卉、人民陪审员张路前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华担任审判长,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珍的委托代理人吴旭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雪珍诉称:被告张琳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订货,并出分别于当日签订购货合同各1份。原告按照合同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公司的业务员签字确认收货。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文化用品货款7382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郑雪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货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员工宋醒向原告订购货物且被告已收到总价为73825元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宋醒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张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张琳向原告订购货号分别为S0753、S0754的货物两批,总价为3725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与3日将该两批货物送至被告的仓库,并由被告的业务员宋醒签字确认收货。2013年9月18日,被告张琳再次向原告订货,货号为S0753,价款总价为36575元。该批货物于2013年10月11日送至被告仓库,并由被告业务员宋醒签字确认收货。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3825元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3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宋醒,义乌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认定业务员宋醒系被告张琳公司的员工,宋醒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及时归还货款,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雪珍货款738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张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张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华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人民陪审员 张路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傅聪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