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郭永英与齐艳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英,齐艳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32号原告郭永英。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艳华。委托代理人王保平,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永英诉被告齐艳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立、被告齐艳华委托代理人王保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齐艳华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郭永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艳华负主要责任。被告齐艳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36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齐艳华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齐艳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800元应当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法院应查明车主是否有垫付情况;对于非医保用药该公司不赔偿,应从用药总额中扣除20%,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伤情经该公司查勘及病历显示,为头部外伤及足挫伤,实际住院天数并非62天,病历显示62天是从住院之日到办理出院手续之日为62天,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该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郭永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原告的身份证;3、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患者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被告齐艳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各1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齐艳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中病历显示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齐艳华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2日12时30分许,在商水县城关镇章华台路中心医院西50米处,被告齐艳华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郭永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永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艳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永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2天,于2015年3月15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8795.9元,另花费门诊医疗费800元。其中门诊医疗费800元系由被告齐艳华垫付。另查明,被告齐艳华对其豫P×××××号车辆(发动机号D71497车架号LSVAB25E8EN030725)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因被告齐艳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齐艳华对其豫P×××××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郭永英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59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3、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4、护理费4836.34元(28472元/年÷365天×62天);5、误工费4314.86元(25402元/年÷365天×62天)。以上合计21847.1元,原告扣除自身应承担的部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360.9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范围之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住院并非62天,与病历记载不符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用药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及价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永英损失19360.9元。上述款项履行后,原告郭永英退还被告齐艳华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齐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立审 判 员 付天林代理审判员 吕莹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喜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