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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顾明锐、侍维才与窦明杰、窦永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明锐,侍维才,窦明杰,窦永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952号原告顾明锐。原告侍维才。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玉昌、江希才,连云港市新浦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明杰。被告窦永光。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6号。负责人李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飞华,该公司职工。原告顾明锐、侍维才诉被告窦明杰、窦永光,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维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顾明锐、侍维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被告窦永光、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顾明锐、侍维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被告窦明杰的委托代理人刘艳云、被告窦永光的委托代理人钟决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明锐、侍维才诉称,2015年4月23日,侍春萍(xx年yy月zz日生)驾驶苏G-号电动自行车,沿平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海大道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窦明杰无证驾驶鲁Q--S号二轮摩托车左后轮相撞,致侍春萍受伤车辆损坏,侍春萍经149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窦明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及第三人医疗费41560元(其中第三��垫付36236.91元),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4346元×18年=618228元,丧葬费2563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5年÷3人=39126.7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75554.64元,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计120000元,余额655554.64元,两被告按40%责任比例承担262221.85元,加上交强险120000元,共计38222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窦永光没有对涉案车辆妥善保管,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人驾驶,该车辆应当购买交强险,没有履行国家法定义务,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及第三人损失计人民币38222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窦明杰未作答辩。被告窦永光辩称,窦明杰未经我同意将我摩托车骑走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时,窦明杰也没有告知我,原告在诉状中说我将摩托车交给窦明杰驾驶,不是事实。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述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窦明杰无证驾驶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平山路黄海大道路口地段,与侍春萍驾驶的苏G-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侍春萍受伤,经送医院抢救,事故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5年4月29日向我单位申请垫付,后经我公司审核同意垫付侍春萍抢救费用36236.39元,现原告提起诉讼,因申请人对诉讼标的有部分独立的请求权,故特向贵院申请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我公司垫付款36236.39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窦永光在连云港裕泰轮胎公司上班,将其自有的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其宿舍内,车钥匙同时也放在该车上,该摩托车没有在公安部门进行登记,该车号牌鲁Q--S公安部门认定系其挪用牌照,被告窦永光没有为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窦明杰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窦明杰与窦永光系居住在同一村庄的村民,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窦明杰也在连云港裕泰轮胎公司工作,窦明杰与窦永光原同住一宿舍,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窦永光单独居住一宿舍。2015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窦明杰在被告窦永光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骑用窦永光的涉案摩托车,沿黄海大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行至连云区平山路黄海大道路口时,遇侍春萍(xx年yy月zz日生)驾驶的制动不合格,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并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苏G-号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前轮与摩托车左后侧相撞,致侍春萍摔倒受伤,电动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侍春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明杰��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侍春萍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住院抢救共产生医疗费41560.94元(其中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36236.39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窦明杰缴纳20000元至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连云大队作为支付尸体处理费用,后原告从该大队领取15800元。原告顾明锐系侍春萍的儿子,有自己独立的经济生活来源;原告侍维才系连云港市海州粮管所退休工人,育有四个子女,长女侍春萍、长子侍永平(已病故)、次子侍新平、三子侍余平。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中,车辆鲁Q--S号摩托车系被告窦永光违法使用套牌车辆,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窦永光使用该车辆没有对该车辆进行依法登记,并没有将该车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窦明杰未经窦���光允许,擅自骑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侍春萍受伤致死,原告要求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窦永光和作为侵权人的被告窦明杰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部分,应根据该车使用人被告窦明杰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者侍春萍使用的是非机动车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窦明杰为机动车一方,本院认定被告窦明杰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窦明杰未经被告窦永光允许,擅自骑用窦永光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窦永光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行为上的过错,其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抢救医疗费用,第三人主张被告在赔偿款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窦明杰已经支付的由原告已经领取的费用15800元,应从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用于安葬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因该费用包括在丧葬费用中,同时原告就该诉求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针对死者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被告窦明杰应承担30%责任比例确定为15000元。原告侍维才系退休工人,其自己有退休工资作为生活来源,其主张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扶养费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41560.94元(含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36236.39元)、死亡赔偿金618228元(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18年)、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25639元,共计700427.94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应全额赔偿款项1042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窦明杰已付丧葬费15800元)。被告窦明杰应在交强险之外承担赔偿款项178868.38元(交强险之外应赔偿款项596227.94元×责任比例3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明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明锐、侍维才款项人民币283068.38元。被告窦永光对其中的1042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窦明杰、窦永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应赔偿原告顾明锐、侍维才的上述款项中,应优先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款项36236.39元。三、驳回原告顾明锐、侍维才对被告窦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原告顾明锐、侍维才共同承担691元,被告窦明杰承担634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窦明杰承担的部分在被告窦明杰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维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个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事靠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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