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77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农民,家住毕节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月5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因认为被害人贾某鹏抢走其女朋友,遂伙同樊某秋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晋江市龙湖镇湖北村“百宏”公司门口路段,持铁棍殴打被害人贾某鹏,致贾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鹏左小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背部、左肘部及左前臂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月19日,被告人严某在晋江市罗山街道洪宅垵社区“葡京小站”餐饮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贾某鹏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贾某鹏对被告人严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鹏的陈述,证人黄某婷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身份户籍材料,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贾某鹏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蓄意殴打被害人且结伙持械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