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州市信联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常州万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信联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徐州市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堵津,该公司董事长。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4)徐商终字第005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徐州市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本院因被执行人徐州市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逾期还款,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鼓执字第74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徐州市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违约金等款项人民币170000元予以冻结。徐州市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自己没有违约,冻结150000元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徐州市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海雁到庭参加诉讼,申请执行人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州市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因票据纠纷一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商异议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750000元,调解书约定履行期限到来前,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协商以580000元履行后,在异议人准备付款时,接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江南银行函件及常州中院电话,他们提出有众多债权人正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财产,我们的调解书已经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如果我们私下支付580000元,涉嫌协助逃避执行和转移隐匿被执行人财产,为慎重起见,我方多次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并于4月26日亲自到常州中院执行局交流。5月6日我方接到常州市中院协助执行函,要求我们按照调解书明确的750000元直接支付到法院。异议人认为1、徐州市中院调解书损害安外第三人利益;履行期限到来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进行沟通并不是对调解书的不履行,而是就推迟履行进行协商,并变更履行数额和方式,异议人在接到多方函件及信息后,确认双方私下履行调解书将对第三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并且涉嫌违法,出于守法公民合理判断,暂时中止履行是符合逻辑和公平的,异议人没有不履行调解书的主观故意,造成迟延履行的根本原因是申请执行人精心准备的逃避执行、隐匿财产的行为,异议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主动阻止申请执行人的违法行为不能视为异议人的违约,请求法院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执行人 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终字第0058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异议人应于2015年4月20日赔偿我公司750000元,若异议人未按期足额履行的我公司有权按照900000元申请执行。事实上,异议人并没按期付款,支付给常州中院的750000元,也是在4月20日之后,显然逾期付款,依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应向我公司承担150000元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异议人是否按照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2、违约金150000元是否应当支付。异议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1、短信截图三页九份,内容是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就调解书履行数额和方式进行的协商,证明异议人再积极履行调解书的内容,在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与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数额和方式达成的变更,说明异议人主观上没有不履行的故意。2、案外人江南银行的告知函及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异议人在收到银行告知函后,对调解书的履行将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有了明确认识。3、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异议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异议人已协助常州中院履行了应付的义务,也证明了异议人对之前的不安抗辩是事实存在的。4、异议人付款75万元的记录,证明异议人已经按调解书的内容足额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与异议人陈述相一致,其内容能够证明异议人履行义务的经过,应作为定案依据。申请执行人就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信联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损害赔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制作了(2014)徐商终字第0058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一、徐州市信联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前赔偿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75万元;二、徐州市信联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有权按照90万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徐州市信联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上述款项支付到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指定银行账户:账号:60×××09,开户行:农行常州市湖塘新城支行,户名: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四、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五、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因徐州市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向本院申请执行赔偿款90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徐州市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70000元予以冻结,异议人徐州市信联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因申请执行人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2015年4月28日债权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异议人信联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徐州市信联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中止履行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债务或将案款汇至该单位或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15年5月28日徐州市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按照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3)常执字第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案款7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从事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票据损害赔偿权纠纷,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应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给付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前,徐州市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5月28日才按照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的原因虽然是其陈述因为申请执行人在外负有众多债务,自己给付申请执行人可能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延迟履行付款义务是为了阻止申请执行人逃避执行、隐匿财产,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执行依据是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制作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既有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双方应按该执行依据履行各自义务,异议人主张的可能影响第三人利益、申请执行人存在逃避执行、隐匿财产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虽对付款的时间变更进行协商,但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异议人逾期付款的事实存在,即使按照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定时间,徐州市信联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也已逾期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徐州市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存在违约的事实,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冻结异议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等款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州市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判长赵鹏审判员张向阳人民陪审员吴雪琳二O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刘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