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熊化松与张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化松,张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熊化松。被告张鲁。原告熊化松与被告张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化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化松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张鲁因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借期一年,约定月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本息,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张鲁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内容:“借据今借到熊化松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人张鲁20**.2.26”案外人郑运动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7月3日,被告张鲁书写承诺一份交由原告持有,内容:“本人在2013年2月27日借款伍万元,本人特此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前本利还清。承诺人:张鲁20**.7.3.”案外人郑运动作为证明人在承诺上签字。后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承诺、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鲁向原告熊化松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熊化松凭借被告张鲁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熊化松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书写的承诺书中明确借款存在利息,同时原告提供证人郑运动的证言,亦能够证明借款约定月息2分,故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被告未到庭举证,只能以原告自认已经支付至2014年5月26日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化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张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 峰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学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