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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知富与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新河镇闽港台投资区。法定代表人许天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年生、潘俊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知富。委托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知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年生、潘俊杰,被上诉人黄知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黄知富于2007年9月进入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6月18日,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黄知富在担任生产部经理期间违反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相关规定,营私舞弊、截留员工工资,严重损害了员工利益”为由,依照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奖惩管理制度》4.2.2.5条款第11条“营私舞弊或滥用职权致使公司或他人蒙受损失严重者作开除处理”的规定,对黄知富作出了开除处理,并在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厂区内予以公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发放了黄知富6月份工资750元后,即停发了黄知富工资、停止了黄知富工作。双方因工资、经济补偿等发生劳动争议,黄知富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了川劳人裁(2014)第27号裁决书,裁决:1、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黄知富2014年6月份工资差额部分3630元;2、驳回黄知富其他申诉请求。黄知富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向黄知富支付经济补偿金51100元、赔偿一倍经济补偿金51100元、支付2013年度奖金36000元及2014年6月份工资差额3630元,合计1418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另认定,黄知富在2014年6月前月均工资为73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仅依其员工的调查(举报)材料且未经查证属实即认定黄知富“营私舞弊或滥用职权致使公司或他人蒙受损失严重”,遂发出《通告》,对黄知富予以“开除”,实际上解除了与黄知富的劳动关系,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应向黄知富支付二倍赔偿金(7年×7300元/月×2)。关于2013年度奖金36000元问题,因给劳动者发放奖金是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发放多少、发放给谁,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黄知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必须发放2013年度奖金36000元,故黄知富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6月份工资差额3630元问题,黄知富、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黄知富经济补偿金51100元、赔偿一倍经济补偿金51100元;二、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黄知富2014年6月份工资差额3630元;三、驳回黄知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依据本公司《奖惩管理制度》作出的开除决定。其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作为中外合资厦门合兴公司在湖北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8月20日任命被上诉人黄知富为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二厂生产部经理,这是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委以被上诉人全厂生产指挥调度大权的重任。作为生产部经理,理应以搞好全厂生产管理为己任,处处作以身作则的领头羊,发挥应有的表率作用,但上诉人黄知富上任后还不到一年时间,不少员工便反映被上诉人黄知富经常召集下属抹牌赌博问题,更有员工文字举报黄知富为了弥补赌资赌债,不惜在员工薪资上作弊,损害公司和员工利益,为了对当事人负责,上诉人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作了大量查证工作,经查证,员工所揭发的问题属实,且有的员工忍受不了这种长时间、且经常性的侵扰,迫于无奈,被迫离职而去。有的员工希望公司采取措施,不然厂里干了十几年的人“都会被他逼走的”。公司考虑到被上诉人黄知富在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己工作有八个年头,于是几次找其谈话,想易动其工作地及岗位,意在给其一个下台阶,但黄知富不愿接受,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一个已成功上市八年、管理不能不规范、不能不严谨的合资公司,对企业内部出现的这种具有相当影响力的事件,不得不依《奖惩管理制度》4.2.2.5之规定,采取严厉的行政措施,对其作出开除的决定。可见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称上诉人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是采用“突然”方式将其作开除处理的说法,是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企业依照其《奖惩管理制度》给严重违纪人以开除,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属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存在诸如将患有职业病、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者等不应解除合同而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之规定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直至两倍补偿的这一系列情况,是分别属于不能划等号的两回事。也就是说,把对违纪人予以开除,一审法院从法律的角度将其认定为“实际上解除了与黄知富的劳动合同关系”,结论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这一推论有失偏颇。何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未提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主张,所以尚无法谈及经济补偿、二倍补偿的问题。被上诉人黄知富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工作认真负责,遵纪守法,作出了自己应有贡献,不存在营私舞弊,截留员工工资等损害员工的行为;上诉人开除被上诉人前并没通知被上诉人,也未听取被上诉人的陈述、申辩;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所有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三、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赔偿经济补偿金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一份,即员工龚剑工资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违规发放工资,给公司造成损失。被上诉人质证称,对此证据不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更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开除被上诉人黄知富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知富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故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仅凭本单位几个员工的检举材料,就认定被上诉人因“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致使公司或他人蒙受损失严重”,且在没有调查落实,也没有与黄知富沟通的情况下,由工会对其作出开除处理并在厂区内予以公告,此行为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黄知富予以“开除”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黄知富双倍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其开除黄知富证据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肖建成审判员王环姣审判员戴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祝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