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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兴智与李俊明、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智,李俊明,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智,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明,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正义四路1号。法定代表人:富德琴,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敏,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王兴智与被上诉人李俊明、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民公司”)、赵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王兴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王兴智诉称:王兴智与李俊明同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某新城业主,李俊明未经其他业主共同决定私自改变下水管线,并安装了一个排风管路,严重影响了王兴智家里的排水和抽水马桶的正常使用,并给王兴智家里造成经济损失,爱民公司给李俊明出主意私改管线,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王兴智的正常生活,并带来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楼房下水设施至原来状态,并赔偿王兴智经济损失300元,精神损失费300元、误工费400元。原审中李俊明辩称:我为了摆脱因主下水管道反水而带来的困扰,在征得物业公司的同意之后,我决定将自家的排水管脱离本单元的主下水管道,物业公司并没有给我出主意该怎么做,我仅是将自家的排水管从主下水管中分离,并不存在改变原下水设计及原设计状态的事实,王兴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原审中爱民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涉案管道进行了多次疏通,李俊明曾找到我公司,我公司同意在不影响其他居民的情况下,由李俊明将自己的排水管从主下水管中分离出来,管道本身没有任何问题。原审中赵敏辩称:李俊明的改造是在我家所有的车库内,我对下水没做过改造。李俊明改造后是三通的一个头漏水,我找赵福军给维修过,与李俊明改造的部分无关,是原来就有的三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兴智与李俊明均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某新城业主,王兴智住在该楼2楼,李俊明住在该楼1楼,爱民公司为该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因李俊明家下水道经常堵塞,2014年3月份,李俊明在征得物业公司的同意后将其自己家的下水管线进行了改造,并安装了一个排风管路,李俊明的改造在赵敏家进行,赵敏对下水管道进行过维修,其称维修部分与李俊明改造部分无关。审理中,王兴智称李俊明私自改变下水管线并安装排风管路的行为严重影响王兴智家的排水及抽水马桶的正常使用,并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经原审法院向王兴智释明,王兴智未向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业主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法律保护的基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王兴智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李俊明对下水管道的改造及赵敏对下水管道的维修是否改变了主管道的结构并影响主管道的下水功能及下水管线与王兴智家下水道反水这一事实具有因果关系,经原审法院释明,本案应由相关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王兴智拒绝申请鉴定,故王兴智应对本次诉讼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兴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兴智负担。宣判后,王兴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情况,不顾事实下判。一审法官不采纳我方意见,应该由对方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却要求我方鉴定。爱民公司管理不善,饭店排油污造成水管堵塞,水没法下,物业也不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我方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楼房下水设施至原来状态,并赔偿王兴智经济损失300元,精神损失费300元、误工费400元。被上诉人李俊明辩称:排风管道不影响主体管道,是接在我自家的水管道上,不对任何人有影响,没有危险。我的下水管道只是从主管道分离出来,不影响主管道。楼下管道由直变弯不是我做的是楼下做的,与我没有关系。并且我的改造是经过物业同意的。爱民公司二审中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赵敏二审中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兴智主张系因李俊明家修改管线致使其家中房屋下水堵塞,但因下水不畅存在多种可能因素(其中包括王兴智所说的饭店排污等),根据王兴智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李俊明对下水管道的改造及赵敏对下水管道的维修是否改变了主管道的结构并影响主管道的下水功能及下水管线与王兴智家下水道反水这一事实具有因果关系,经原审法院释明后,王兴智仍拒绝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在庭审中,上诉人亦陈述另有案外人(楼下饭店)排放油污造成下水堵塞。综上,原审法院驳回王兴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关于本案的其他事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上诉请求及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他事项不进一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兴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