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礼明庄支行与赵印阔、崔海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礼明庄支行,赵印阔,崔海侠,郑桂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70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礼明庄支行(原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明庄信用社)。负责人孙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彬,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赵印阔,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海侠,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桂娟,女,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礼明庄支行诉被告赵印阔、崔海侠、郑桂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礼明庄支行诉称,要求被告赵印阔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979.4元及利息37773.61元(利息截止至2010年3月28日),并承担诉讼费,余欠利息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日,被告崔海侠、郑桂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农户贷款担保书二份;4、2014年4月5日赵印阔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一张;5、原告提供利息明细一份。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原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明庄信用社(贷款人)与赵印阔(借款人)、崔海侠、郑桂娟(担保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印阔向礼明庄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9日至2008年4月28日;月利率10.695‰,还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崔海侠、郑桂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明庄信用社依约足额向被告赵印阔发放了贷款,被告赵印阔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979.4元及利息37773.61元(截止至2010年3月28日),被告崔海侠、郑桂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4月5日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形式向被告赵印阔催收,被告赵印阔签字确认。后因三被告仍未偿还本息而成讼。另查,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明庄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礼明庄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赵印阔发放了贷款,被告赵印阔应如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赵印阔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赵印阔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崔海侠、郑桂娟所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未提供向担保人崔海侠、郑桂娟主张担保责任的相关证据,现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印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979.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印阔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礼明庄支行自2007年4月29日至2010年3月28日的借款利息37773.61元及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尚欠本金计算的余欠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印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全胜人民陪审员 蒙树堂人民陪审员 马永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均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判决书、有效身份证明,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缴纳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第四联)、上诉状及副本(根据被上诉人人数确定,被上诉人每增加一人,上诉状副本增加一份)交付本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