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颜金云与洪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金云,洪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203号原告颜金云。被告洪向东。原告颜金云诉被告洪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瑾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金云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仅归还5万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万元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归还的利息起算日期变更为2014年10月1日。被告洪向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洪向东向原告颜金云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颜金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百分之二,每半年结息壹次”,洪向东在借款人签章栏内签名。同日,颜金云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洪向东。借款后,洪向东于2014年7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了到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此后,洪向东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颜金云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据》,银行转帐凭条,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洪向东出具《借据》给原告颜金云,对借款金额、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颜金云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了借款5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洪向东欧国家应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颜金云可催告洪向东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洪向东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颜金云要求洪向东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金云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0元,减半收取4645元,由被告洪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瑾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辜 巧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