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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韩景斋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景斋,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68号原告韩景斋,女,194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文盲,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志平(系原告女儿),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XX,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友海,该公司职工,平乡县迎宾大道项目负责人。原告韩景斋与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省二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景斋的委托代理人郑占舜、丁志平,被告河北省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贾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景斋诉称,她与河北省二建公司是雇佣关系,在清理垃圾装好车后去卸车,因卸车地方较远,他就推自行车前去卸车。在2014年11月13日17时00分许,在定魏线丁周天土路口处,她被谢润明驾驶的车主为张高凯的摩托车撞伤,住院治疗。平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1-05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谢润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她无责任。她住院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并经鉴定为3级伤残。她是河北省二建公司的雇员,在劳动中受到伤害,故河北省二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38646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北省二建公司辩称,1、它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法律关系。它的工作范畴是工程施工,作为工地清扫,属于辅助性工作,并不是它工作的必要组成,所以它就工地清扫于丁国钦达成承揽协议,对于承揽法律关系中发生的人员受伤等责任不应当由它承担。法律没有规定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应对承揽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下午17点半左右并非17:00分,当时已经属于清扫结束回家的途中。并且,原告受伤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那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向肇事者谢润明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应当向它主张。如果肇事者已经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进行了赔偿,那么原告更不能向它主张赔偿权利。3、从原告受伤的地点看,为定魏线丁周天土路口处,���正是原告回家的路线。所以并非像原告所述:在清理垃圾去卸车过程中受伤。4、它就本案而言并没有存在主观和客观上的过错,而它为了救治原告先期垫付了40000元的医疗费。为此应当由有责任方进行赔偿和支付,不应当由它承担。为此它垫付的40000元应当予以退还。综上所述,它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对原告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河北省二建公司承包了平乡县迎宾大道提升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打扫卫生业务,由被告委托丁国钦、丁承科找当地人员实施,并按男工日100元、女工日70元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1月13日,丁国钦找几个男工和女工(包括韩景斋)去打扫平乡县迎宾大道的卫生,下午5时,在定魏线(平乡县迎宾大道)丁周天土路口处,原告韩景斋由西向东推着自行���横过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谢润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景斋受伤。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01-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润明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韩景斋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6月9日,广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广司鉴中心(2015)第26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韩景斋为三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韩景斋受伤后,被告河北省二建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1日,平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韩景斋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平乡县振兴车胎厂证实:丁志燕、丁凤枝系该厂职工,自其母亲车祸受伤后,因照顾其母亲均一直未上班,停发工资。又查明,原告韩景斋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1日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80天,花医疗费60237.5元;2014年1月31日,在邢台市桥东区医院花医疗费570元;2015年2月25日,在邢台市第三医院花医疗费4元,在河北省眼科医院花医疗费226.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1037.9元。原告韩景斋的误工费14490元[计算方式为:按照韩景斋打扫平乡县迎宾大道的日工资70元×误工天数207天=14490元]。原告韩景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200元[计算方式为: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平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平乡县振兴车胎厂的证明,制造业平均工资43863元÷365天×误工天数80天×2人=19200元]。原告韩景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计算方式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每天×80天=4000元)。原告韩景斋的残疾赔偿金为71302元(计算方式为:按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农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10年×7/10=71302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丁国钦、丁承科出具的证明,河北省二建公司的收款收据,协议书,平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病历,邢台市桥东区医院、邢台市第三医院、河北省眼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01-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广司鉴中心(2015)第26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平乡县振兴车胎厂的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计数表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河北省二建公司承包了平乡县迎宾大道提升改造工程后,在施工过程���将打扫卫生的业务找丁国钦、丁承科联系人员实施。从被告发放工资的证据看,工资是被告按人头、按天、按工种给丁国钦、丁承科(男工每天100元,女工每天70元),然后由丁国钦、丁承科发放给雇工,而不是被告所辩称的它就打扫卫生的业务与丁国钦达成承揽协议,故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系雇佣关系。本案原告韩景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请求雇主河北省二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河北省二建公司辩称,它与原告韩景斋不存在雇佣关系,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平乡县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韩景斋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29.9,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60029.9元。原告韩景斋请求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其没有申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无法确定护理级别,本院无法支持,其可待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后另行起诉。被告河北省二建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广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广司鉴中心(2015)第26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景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60029.9元。二、驳回原告韩景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0元,原告韩景斋负担3600元,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彬人民陪审员  张金仲人民陪审员  郑立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书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