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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39、4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顺康汽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樊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39、4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顺康汽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星海明城7组团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温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樊。委托代理人薛书峰,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安顺康汽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安顺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民、张樊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27、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顺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南山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27、428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李志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人民币11403元、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张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人民币12225元;3、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两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两案的诉讼费。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以及安顺康公司应否支付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于此项焦点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李志民、张樊以安顺康公司拖欠��2014年7月份工资为由申请仲裁,请求安顺康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安顺康公司辩称根据相关部门文件,要求被上诉人离开岗位去考教练证。经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社保单和银行流水清单显示,被上诉人2014年7月确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安顺康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离职后,其为被上诉人补发了2014年7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自劳动者提出仲裁时解除,且安顺康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加之驾驶教练员之行业特性本要求员工入职前具备专业资格、持证上岗,但安顺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尽审慎核准的义务,招聘不具备专业资质的人员上岗工作,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故两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安顺康公司依法应向两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认定与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胜诉比例酌定由安顺康公司承担两被上诉人律师费各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综上,上诉人安顺康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安顺康汽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