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凌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旭华、刘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旭华,刘金华,马振海,尹洪军,凌兆泉,陈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凌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秋平,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旭华,居民。被告:刘金华,居民。被告:马振海,居民。被告:尹洪军,居民。被告:凌兆泉,居民。被告:陈长青,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旭华、刘金华、马振海、尹洪军、凌兆泉、陈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用,且未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初立江人民陪审员 刘景瑞人民陪审员 李连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海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