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小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张东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854号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登峰被告张东生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登峰、被告张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称,被告张东生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满融国际新城小区以来,从2013年7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2546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546元及滞纳金2103元。被告张东生辩称,所欠物业费数额没有意见,物业费收费标准过高同网上发布的不一致,滞纳金不同意给付;被告进驻不合法;小区物业管理存在不到位的地方,我家的电动车停在小区里丢失;单元门损坏;楼道里电线存在安全隐患;楼前景观都没有了;晚上广场舞现象严重扰民;园区内停车场收费不合理等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春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取得对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利。被告陆春来于2011年3月16日入住由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沈阳市苏家屯区满融国际新城小区,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254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缴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及标准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应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物业管理存在楼道里电线存在安全隐患、卫生清扫不及时、单元门损坏、晚上广场舞现象严重扰民等瑕疵问题,因被告提交了部分证据,本院酌情减免被告物业费3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2246元。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对于被告提出其电动车在园区丢失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停车位收费不合理及没景观等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诉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业主的负担,且原告在服务中存在瑕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人民币2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张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振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