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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执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孙悦与马彩云、肖灰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孙悦,马彩云,肖灰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00260号申请执行人:马孙悦,女,199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法定代理人:孙宜芝。(系申请执行人母亲)被执行人:马彩云,女,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执行人:肖灰菊,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请执行人马孙悦与被执行人马彩云、肖灰菊健康权纠纷一案,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五民一初字第01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孙悦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马彩云、肖灰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马孙悦发现被执行人马彩云、肖灰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一初字第01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沛专代理审判员  欧子永代理审判员  王 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