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许进显与开封市前卫液化气公司、陈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进显,开封市前卫液化气公司,陈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反诉被告)许进显,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前卫液化气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21210-6。住所地:开封市开岗路路东。法定代表人陈继德,经理。被告(反诉原告)陈健,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进显诉被告开封市前卫液化气公司、陈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其反诉,并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进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从濮阳给被告送燃气30.21吨、每吨价格为3670元,共计货款110870元,被告口头承诺一周内将货款付清,但被告仅在2014年11月3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月26日支付8000元,尚欠5287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5287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诉时开始计算至结清时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供气没有合法手续,所供的气亦未有检测合格手续,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一部分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供气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其始终未收到被告的有关供气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或通知,所以气不存在质量问题,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货款为110870元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10870元的气,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付款50000元、2015年1月26日付款8000元,共付58000元,扣除该款后,下余货款52870元未付;2、提交货款为103100元的收到条1份、银行转款单据2份,证明103100元和20000元的货款应为123103元货款,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收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多次供货,在出具该收条当日即2014年10月8日,二被告又向原告付货款103100元,在10月28日付款20000元;关于证据2,二被告(反诉原告)未在本院所限定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反馈落实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前卫液化气公司供应价值11087元的燃气,并由该开封市前卫液化气公司的员工即被告(反诉原告)陈健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反诉原告)付货款50000元,另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又付货款8000元,共计58000元,下余52870元货款未付,经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二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所供的燃气质量不合格,且其已又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1231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前卫液化气公司供价值110870元燃气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开封市前卫液化气公司应足额将货款支付于原告,因未足额支付,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前卫液化气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已付58000元,扣除该款后下余52870元未付,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主张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至货款结清时止计付。被告(反诉原告)张健为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前卫液化气公司的员工,其收货及出具收条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因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单位即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前卫液化气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张健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反诉原告)庭审所主张又已付货款123100元,因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该款与本案有关。二被告(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气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应证据,故对其反诉请求,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封市前卫液化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进显货款52870元及利息(利息以5287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货款结清时止,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许进显对被告陈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开封市前卫液化气公司、陈健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前卫液化气公司承担(原告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反诉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前卫液化气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艳宇二〇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枫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