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常州市威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威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868号原告常州市威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工业园创新路8号。负责人邵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可丹、孙春浪,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常州市威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普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浪、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普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4日,邵国海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南路洛阳镇戴洛路口,与毛武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武军承担主要责任,邵国海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13000元,现该车已维修完毕。原告威普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辩称,本车车损13000元经我司定损予以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扣除对方摩托车交强险项下承担的2000元,我司承担30%,即3300元。经审理查明,威普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苏D×××××号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5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2014年12月14日7时,邵国海驾驶原告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市武南路洛阳镇戴洛路口,与毛武军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毛武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国海承担次要责任。保险车辆经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核定损失为13000元。另查明,保险合同车损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人保财险公司理应在车损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双方对于车辆损失为13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应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格式条款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相违背,本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依照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可在向威普公司赔偿后向事故另一方责任人追偿。综上,威普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威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东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玲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