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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0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1957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曾用名王江艳),无业。被执行人潘某,下岗工人。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的(2011)新少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应从2011年4月份起每月20日给付婚生女潘玥鑫抚养费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因还款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新少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永田执行员  王 亮执行员  展 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