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马某甲,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无业,住贺兰县。被告马某乙,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工人,住平罗县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以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原、被告均到庭参与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在一起,后生育一子马某丙(2007年1月7日出生)。婚后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对任何工作都不积极,干什么事情都是三天打鱼两天晒网,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被告对家里的事情不管不顾,原告一人实在无力承受,与被告协商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婚前的陪嫁品,也不分割同居后的共有财产。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合法,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陪嫁品和共有财产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非婚生子马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200元抚养费;2、依法分割共有财产;3、被告返还原告陪嫁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调解过程中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还有感情,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在调解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也认可确实领取过结婚证,但是前去档案局调取档案时没有调取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前往平罗县婚姻登记服务中心核实后,认为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同意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离婚纠纷,并要求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6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7日生育一子马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月份离家在外居住。原告认为被告缺乏上进心,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执,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之间还有感情,为了孩子考虑也不愿离婚,对自己所犯错误也愿意改正。从双方的感情基础以及婚姻现状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互补不足,遇事多做自我批评,互相尊重信任、互相关心体谅,多做沟通。因此,为了有利于家庭团结、夫妻和睦、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反驳、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以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菲附一: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