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梁义江诉罗文刚、芶如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义江,罗文刚,芶如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梁义江,男,汉族6。委托代理人陈俊宇,绵阳市涪城区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文刚,男汉族,。被告芶如铨,男,汉族。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07612381—6负责人周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正钊,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义江诉被告罗文刚、芶如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绵阳游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义江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宇,被告罗文刚、芶如铨的委托代理人余朝河,人寿财保绵阳游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正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义江诉称:2014年11月28日9时10分,被告罗文刚驾驶川BMV3**号货车由三台长乐往白蝉乡方向行驶,当行至绵阳市游仙区梓棉乡四大队十队路段时,因在弯道内不按规定减速慢行,与相对方向梁义江驾驶的川BD59**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义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1日,绵阳市公安交警直属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文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义江次责。2015年4月24日,经鉴定梁义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92026元。二、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罗文刚、芶如铨连带赔偿。三、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63284.76元(住院:61918.66元、门诊:13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20元/天=980元;3、营养费49天×20元/天=980元;4、护理费49天×80元/天=3920元;5、误工费159天×110元/天=17490元;6、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22%=177729.2元(浙江省标准);7、精神损失费40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7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7596.6元父亲(75岁):6906元/年×5年×22%÷2人=3798.3元,母亲(81岁):6906元/年×5年×22%÷2人=3798.3元。被告罗文刚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罗文刚系芶如铨聘用的驾驶员,他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芶如铨承担。被告芶如铨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芶如铨垫付了原告治疗费43899.22元,芶如铨的车辆损失2430元,要求品跌。原告与罗文刚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芶如铨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认可,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芶如铨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且是不计免赔的,罗文刚的驾驶证及芶如铨的行驶证均在合法有效期内,因此芶如铨应承担的赔付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游仙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各项主张过高。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9时10分,被告罗文刚驾驶川BMV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三台长乐往白蝉乡方向行驶,行驶至绵阳游仙梓棉乡四大队十队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梁义江驾驶的川BD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义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文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梁义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梁义江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产生治疗费2579.22元,已由被告芶如铨全额垫付。后转入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三月内不能下地负重,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定期复查…”。产生住院医疗费61918.66元,其中被告芶如铨垫付38500元,人寿财保绵阳游仙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4月17日,该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骨折愈合后分两次取出内固定,费用估计15000元。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费用1087元。2015年5月7日,原告梁义江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评定为一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被告芶如铨支付原告生活费2420元、生活物品费400元。被告罗文刚受被告芶如铨雇佣,其驾驶的川BMV3**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芶如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游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BMV3**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案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1980元,拖车费45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梁义江与被告罗文刚协议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车方支付原告赔偿金为保险公司所赔付的保险费,原告不得以身体原因为由,在超过保险费用以外的费用再以“裁决书”向车方要求一切费用,原告退车方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治疗期间的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报销的部分),各自承担。“对该协议,原、被告均认可并愿意按协议履行,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自费药,被告芶如铨同意,原告亦同意并确认在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罗文刚、芶如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方承担,且同意对被告芶如铨垫付的费用及车损在本案中予以品跌。原告梁义江为农业户口,事发前居住在浙江省绍兴县华舍街道湖门村,原告以此主张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1、暂住证两本,暂住证登记的工作单位、从事职业分别为:流动工地、华宇医院保安;工程施工、保安物管。有效期分别为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2、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原告社保缴费信息,显示原告从2003年7月至2015年5月的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均足额到账,2015年6月未到帐情况,缴费单位依次为浙江科迪隆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润达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华裕纺机有限公司。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社保缴费单位与暂住证登记的工作单位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在浙江长期居住、务工。对此���原告称办理暂住证,派出所人员到租房处核实居住情况,至于从事什么行业、具体工作不会详细核实的,是随意填写的,事发前原告在浙江绍兴市柯桥县一个建筑工地上务工,登记信息不一致,应以社保信息为准,原告持续在缴纳保费,只是期间换过工作,从华裕离职后,原告自己出钱以单位名义继续缴纳社保费,保费显示未到帐是因为华裕单位的负责社保工作的人生病了,导致我们的缴费晚了。原告梁义江有被扶养人:父亲梁德孝(农村户口),生于1939年9月8日;母亲王桂英(农村户口),生于1933年5月。梁德孝、王桂英夫妻生育二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伤残鉴定书、协议书、派出所证明、保单、缴费票据、暂住证、社保缴费信息、收款��据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梁义江与被告罗文刚违章驾驶车辆共同所致,被告罗文刚受雇于被告芶如铨,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游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游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罗文刚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罗文刚承担70%,罗文刚承担的70%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分述如下:一、医疗费:2579.22元+61918.66元+1087元(门诊)+15000元(后续治疗费)=80584.88元。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确认1087元,对无处方的票据因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9天(住院期间)=735元。三、营养费:15元/天×49天(住院期间)=735元四、护理费343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参考本地护理人员劳务标准计算为70元/天×49天(住院)=3430元;五、误工费:159天×110元/天=1749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收入状况,鉴于原告居住在浙江绍兴华舍街道湖门村,且在当地参保,可确认其收入来源地在浙江,故其要求110元/天的误工标准合理,予以支持。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六、残疾赔偿金177729.2元+7596.6元=185325.8元1、残疾赔偿金40393元/天×20年×22%=177729.2元。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及社保缴费信息,虽然登记的工作单位与缴费单位不一致,对此原告做出了客观解释,可确认原告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浙江,故对原告要求按浙江省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7596.6元原告父母均为农村户口,且年满75周岁,原告该项请求金额合理,予以支持。七、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八、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情确认300元;九、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损失费用共计293300.68元,其中第一、二、三项共计82054.88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本案中对该费用不再承担。第四、五、六、七、八项共计210545.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对原告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医疗项下余额72054.88元,由被告罗文刚承担70%即50438.41元,扣除15%自费药即7565.76元,余额42872.65元,伤残项下余额100545.8元,由被告罗文刚承担70%即70382.06元,两项共计113254.71元,对芶如铨已支付的43899.22元,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芶如铨可另行处理,品跌已付的,余额69355.4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芶如铨应承担490元,15%自费药7565.76元由芶如铨承担,共计8055.76元,品跌原告应承担芶如铨的车辆损失费729元(维修费1980元+拖车费450=2430×30%),被告芶如铨还应承担7326.76元,由于原、被告当庭确认按诉前的调解协议履行,原告亦明确表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后,被告罗文刚、芶如铨本案不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梁义江赔偿护理费、���工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梁义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355.49元;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朱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玉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