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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田军伟与付军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军伟,付军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田军伟,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9日,中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蔺满元,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军平,男,回族,生于1969年8月2日,大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田军伟诉被告付军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灵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军伟的委托代理人蔺满元、被告付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军伟诉称,被告怀疑原告和自己的老婆有暧昧关系,经常打电话威胁原告其及家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晚,和其朋友闫喜军到被告居住的文化西街金城花园找被告理论,被告和三个朋友见到原告就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继而撕打在一起,被告趁机从车上取出一把刀子将原告左胳膊两处戳伤,致使原告左手受伤。原告朋友报警后,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北塬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被朋友送入固原市人民医院,因伤情过重,固原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入宁夏武警医院进行治疗8天,经诊断为:左上臂刀刺伤、左手刀刺伤、左手中指屈指肌腱断裂(工区)。原告之伤经固原市原州区分局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40.72元、误工费5776元、护理费1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衣服损失848.30元。原告田军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的经过和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和宁夏武警总队医院病历一份、病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宁夏武警总队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固原市医院门诊票据7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费用的事实;4.宁夏武警总队医院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左胳膊用石膏固定,误工一个月时间的事实;5.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驾驶工作的事实;6.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为固原供电公司职工的事实;7.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衣服被损坏的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武警医院入院时间2014年9月22日17:53分,而固原市医院的病历时间是9月22日17:57分,从时间上看不符合常理;证据3没有异议,我可以认可;证据4有异议,原告是公职人员,不存在误工的事实;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不予认可,护理人员田爱英常年不上班,不会产生护理费的事实;证据7,发票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事情发生在9月22日,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付军平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只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和我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并破坏我的家庭,导致我的家庭破裂。原告多次上门进行滋事,我有报警记录;原告有工作,在住院期间是正巧是十一放假,单位照常发放工资,不存在误工的事实;衣服损坏没有依据,不予赔偿;护理费、住院补助费原告存在过错,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付军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被告已被处罚的事实;2.宾馆住房登记记录,证明原告和被告之妻开房的记录事实;3.加油卡照片一张、QQ登陆界面照片一张,均证明原告和被告前妻关系密切的事实;4.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和原告老婆通话,证明原告之妻也知道原告和被告妻子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5.被告和原告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前妻有不正当关系和原告上门滋事的事实;6.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被告的家庭破坏,在这期间被告和妻子离婚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为查明事实真相,依职权调取了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北塬派出所卷宗中,对原告及被告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以及证人闫喜军的证言进行宣读,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田军伟认为其在派出所所讲的和庭审中陈述一致,证人闫喜军的陈述属实。被告付军平认为其在派出所所讲的和庭审中陈述一致,对证人闫喜军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的朋友,所讲述的与事实不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田军伟、被告付军平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双方在派出所的笔录以及证人的笔录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从时间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晚到固原市医院急诊就诊后,于第二日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符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6,护理人员的职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在商场消费的事实,不能够证明发生打架当天原告所穿衣服的品牌、价位及购买时间,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一致,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6,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仅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的起因以及被告妻子与其离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固原市原州区分局北塬派出所原、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证人闫喜军的证言,对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与开庭时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闫喜军的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证人闫喜军的陈述客观上与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在事实上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付军平用刀戳伤原告田军伟左手臂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怀疑其妻与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4年9月21日多次给原告妻子及原告打电话,均未接听,当日晚21时左右,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为此事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原告和其朋友闫喜军到被告居住的文化西街金城花园找被告论理,被告和三个朋友下楼见到原告,相互辱骂,继而双方撕打到一起,被在场的人拉开,被告取出一把刀子将原告左大臂戳伤,在此过程中,原告田军伟的左手肌腱被刀子划伤。后原告被朋友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第二日原告遂到宁夏武警医院进行住院治疗8天,前后花去医疗费11440.72元。经诊断为:左上臂刀刺伤、左手刀刺伤、左手中指屈指肌腱断裂(工区)。原告之伤经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有关费用。本案被告付军平因怀疑原告田军伟与自己的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被告所住小区楼下与原告发生打架,并用刀子戳伤原告左大臂,造成原告左手肌腱被刀子划伤的事实。原告田军伟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1440.72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系固原供电局职工,系按月发放工资,原告也未提供单位扣发其工资的证据,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826.4元,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特定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94.82元×8天=758.5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以上合计12999.28元。被告在此打架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引起打架亦有一定的过错,对其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衣服损失因无合理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军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军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二、驳回原告田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田军伟负担60元,被告付军平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灵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