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舒弘与相永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舒弘,相永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王舒弘。委托代理人王会杰,河北王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永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灵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兰,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舒弘与被告相永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杰、被告相永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舒弘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相永峰驾驶冀R×××××号轿车沿大城县市场大院西南北公路行驶时,与行人王舒弘相撞,造成冀R×××××号轿车损坏、原告王舒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相永峰负全部责任。被告相永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556元。被告相永峰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相永峰驾驶冀R×××××号轿车沿大城县市场大院西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王舒弘相撞,造成冀R×××××号轿车损坏、原告王舒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相永峰负全部责任,原告王舒弘无责任。原告王舒弘受伤后住进大城县医院治疗18天,支付住院费5000元,其中被告相永峰为原告支付1500元;被告相永峰另为原告支付门诊费447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刘杰护理,原告及刘杰均为大城县荷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均为3500元。被告相永峰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相永峰驾驶证、冀R×××××号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3、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4、原告及护理人刘杰的误工证明。诉讼中,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相永峰负全部责任,原告王舒弘无责任,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费5000元(其中被告相永峰为原告支付1500元)、误工费3733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及被告相永峰另为原告支付门诊费4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主张营养费,依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原告年龄,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540元。因被告相永峰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相永峰为原告支付的住院费应在原告损失中扣除,与被告相永峰另为原告支付的门诊费一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相永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舒弘损失1167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相永峰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947元。上述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相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