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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渭商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与王家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王家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商初字第00038号原告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谭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道连,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祥。原告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家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因被告王家祥无法送达,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惠良、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道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始,被告王家祥向原告购买油漆,至2014年9月25日对账,被告王家祥结欠货款人民币67168元。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168元,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算至法院确定归还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自2015年1月19日起,以6216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被告王家祥未作答辩。原告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1份,证明王家祥至2014年9月25日结欠油漆款人民币67168元。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原告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家祥根据口头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油漆。2014年9月2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家祥出具对账单一份,明确结欠货款67168元。嗣后,被告王家祥转账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尚欠人民币62168元。原告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家祥出具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家祥间买卖油漆的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王家祥出具对账单后,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家祥给付货款人民币6216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家祥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1月19日)以货款人民币621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家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168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以621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上述义务的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080元,由被告王家祥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王家祥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10×××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