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立民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邸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邸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邸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邸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458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裁定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应由任丘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是错误的。因为原审法院所依据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说被告从2010年在三冢买房后一直居住至今的事实不真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是被告,而是谢小成,谢小成和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谢小成只是将该房借给被告在结婚时摆酒宴招待亲朋,仅此而已。原、被告自结婚摆酒后并没有在那里长期居住,而是回被告户籍所在地即安新县刘李庄镇邸庄村居住。据此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属实。(二)三冢村委会所开证明没有事实依据,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三冢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是以原告要求所出具的,且现在村委会领导是今年新换届当选的,对原被告的情况并不了解。他们在没有进行实际调查的情况下应原告的要求开具了证明,因此该证据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而被告在结婚后即回户籍所在地居住,并有被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任丘市人民法院依据三家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所作出的裁定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所作的裁定,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户籍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该由被告户籍所在地安新县人民法院管辖。而任丘市不是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享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9日在原审法院起诉离婚,此前,在2014年12月29日,任丘市七间房乡的相关人员对该纠纷进行调解时,在接待笔录中上诉人邸某的部分陈述如下:“?今天请你来就你与王某离婚案了解一下情况。请你先说一下你在三冢住了多长时间了,房子是你家的吗。邸某答:我们在三冢住了一年多了,房子是我家买的。”对该接待笔录的真实性上诉人予以认可,由此证实上诉人邸某的经常居住地为任丘市七间房乡三冢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据,其证据的证明力因均低于上诉人的自我陈述,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美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