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余如岩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名门智钧物流运输服务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如岩,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名门智钧物流运输服务中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余如岩,男,汉族,1964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名门智钧物流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漕运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智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为友,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如岩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名门智钧物流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名门智钧物流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如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东海、被告名门智钧物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为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如岩诉称:2007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工作时间从凌晨三点到八点,2013年2月20日凌晨四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行内固定手术,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治疗休息期间,被告支付了5个月工资每月2000元计10000元。2013年9月4日,贵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只是形成一种劳务关系,并未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日,原告又进行了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10039.29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0825.7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30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复印费12元、护理费8460元、误工费169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6841.17元。被告名门智钧物流中心辩称:1、原、被告之间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劳务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都是每次提供劳务每次即时结清,不存在固定工资问题;2、原告受伤是自身不小心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137.62元、护理费2700元,并借款10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如岩自带三轮车从事运送货物工作,常年为被告名门智钧物流中心提供装卸货服务。原告每日应被告电话通知进行工作。2013年2月20日,原告为被告搬运地板砖时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5137.62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又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于同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9679.29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6月3日,该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八二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如岩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2、被鉴定人余如岩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余如岩系浙江人,在本市五金市场打工有十余年,且从2011年8月起暂住在淮安市清河区繁荣新村二区26号至今。原告有一母亲陈领招,生于1942年8月25日,共有兄妹四人,其母亲为农村户口。庭审中,原告要求重新鉴定,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5137.62元、给付原告10000元,又支付了2700元护理费。原告对医疗费35137.62元无异议,但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10000元认为是被告给付的营养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具体项目数额为:医疗费1030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复印费12元、护理费8460元、误工费169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6841.17元。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679.29元无异议,但对挂号费及门诊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复印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鉴定费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未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2014)淮开民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书、八二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已由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从事搬运地砖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搬运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名门智钧物流中心应承担80%的责任。审理中,原告提出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庭审中,原告又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虽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和支出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2700元护理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5137.62元、给付原告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0303.79元,经审查住院医疗费为9679.29元,其他挂号费、门诊费计624.50元,被告对医疗费9679.29元无异议,但对挂号费、门诊费624.50元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供病历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可,医疗费应为9679.29元,原告主张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复印费12元,原告提供的系收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8460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结合当地护工标准工资每天70元,护理费应为6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16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一母亲陈领招,生于1942年8月25日,共有兄妹四人,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546.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71238.38元;8、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2047元,且提供了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3644.67元,由被告承担80%即90915.7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10000元和被告垫付医疗费35137.62元的20%,被告尚应赔偿原告73888.2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名门智钧物流运输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如岩各项费用73888.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7元(原告已预交200元),由被告负担1637元,原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万晓萍人民陪审员 田晓英人民陪审员 郭于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