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韩丽洁诉赵敏、谷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洁,赵敏,谷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718号原告:韩丽洁,女。被告:赵敏,女(缺席)。被告:谷占军,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韩丽洁与被告赵敏、谷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敏、谷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敏因家里经营租赁公司用钱,于2007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只是多次为原告更换借据。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90,000.00元整。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为原告出具190,000.00元借据一张。被告赵敏和谷占军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0,000.00元,给付2014年7月1日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敏、谷占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据1份。证明被告赵敏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该借款一直未还。2011年7月份,被告承诺每年给原告利息30,000.00元,至2014年7月1日,利息共计90,000.00元。被告赵敏于2014年7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写明欠原告包括利息共计19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被告赵敏、谷占军未到庭应诉,属于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赵敏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载明“今借韩丽洁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其中含利息玖万元整)此款由2007年开始借用的。每年付利息叁万元整。借款人:赵敏”。庭审中,原告韩丽洁明确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年利息30,000.00元给付其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90,000.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数额共计74,170.44元【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6日为420.67元(100,000.00元6.31%/年÷12个月÷30天4倍6天),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为24,053.33元(100,000.00元6.56%/年÷12个月4倍11个月),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为1963.11元(100,000.00元6.31%/年÷12个月÷30天4倍28天),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1日为47,733.33元(100,000.00元6.00%/年4倍1年+100,000.00元6.00%/年÷12个月4倍11个月+100,000.00元6.00%/年÷12个月÷30天4倍26天)】。另查明,被告赵敏与被告谷占军于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7月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韩丽洁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赵敏向其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敏和谷占军虽原是夫妻关系,但借款时二人尚未登记结婚,而签订借据时二人已登记离婚,此债务为被告赵敏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谷占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赵敏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韩丽洁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74,170.44元,本息合计174,170.44元;2014年7月2日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时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被告赵敏负担3,758.00元,由原告韩丽洁负担3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六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