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继成与陈显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黄继成,男,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执行人陈显朝,男,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申请执行人黄继成与被执行人陈显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隆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由被告陈显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继成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黄继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8634元,由被告陈显朝按次要责任30%赔偿原告黄继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711元,共393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阮丽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黄继成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继成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隆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基高审判员 刘顺松审判员 欧阳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六日书记员 周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