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牡丹诉被告呼伦、吕罗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牡丹。被告呼伦。被告吕罗平。原告牡丹与被告呼伦、吕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伦、吕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牡丹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呼伦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呼伦未偿还该笔借款。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呼伦、吕罗平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呼伦未作答辩。被告吕罗平未作答辩。原告牡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条1支,证明被告呼伦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的事实。被告呼伦、吕罗平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默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呼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吕罗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呼伦向原告牡丹借款80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呼伦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呼伦向原告牡丹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佐证,被告呼伦应予偿还。且被告吕罗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呼伦的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呼伦与被告吕罗平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伦、吕罗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牡丹借款80000元。二、被告呼伦、吕罗平对上述债务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呼伦、吕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林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