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彭宇娜、彭逸煊与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渣塘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宇娜,彭逸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渣塘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314号原告彭宇娜,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彭逸煊,男,201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彭宇娜之子。法定代理人彭宇娜,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渣塘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渣塘村民组。负责人陈闯,组长。原告彭宇娜、彭逸煊与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渣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渣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彭宇娜、彭逸煊发放土地补偿费等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渣塘组答辩要点:本次分配是组上开会讨论,并参照了其他村组的分配方案,外嫁女及外孙子女按照80%份额分配,是经过了本组90%以上户主签字确认了的,体现了村民自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彭宇娜一直系被告渣塘组的组员,是常住农业户口,婚后户口未迁出,彭逸煊出生后随母亲彭宇娜登记在渣塘组。2、2012年10月起,因上海大众项目征收,渣塘组获得了集体土地费、设施费等征收收益共计1374090元,2014年12月20日渣土组召开户主大会通过了《渣塘组集体土地、设施、杆线青苗等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按人均5000元进行分配,但外嫁女及其子女只享受80%份额。3、彭宇娜、彭逸煊已按人均80%(即4000元/人)参与了分配。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彭宇娜、彭逸煊是否应当平等享受渣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分配。渣塘组辩称,外嫁女及其子女按80%的份额分配是经过90%以上户主签字确认下来的,分配方案应当体现村民自治。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当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村规民约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被告渣塘组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制定了土地补偿等分配方案虽然体现了大多数村民的意愿,但不能剥夺两原告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被告渣塘组对此次土地补偿款已按人均5000元进行了分配,两原告亦可按此标准获得,除去被告已发放给原告彭宇娜、彭逸煊的8000元,两原告还应获得2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彭宇娜、彭逸煊具有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渣塘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现被告渣塘组未就土地征收补偿款全部分配给原告彭宇娜、彭逸煊,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渣塘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原告彭宇娜、彭逸煊土地征收补偿款等款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渣塘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晓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添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